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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仲池与刘中义、张军书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仲池,刘中义,张军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仲池,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文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中义,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文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军书,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文安县。再审申请人吕仲池因与被申请人刘中义、张军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仲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张军书认可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说明所借款没有还。一二审期间张军书提交的2015年5月10日吕铁柱转款50万元给张军书和同年5月21日张军书转款51万元的证据,足以说明偿还的5月10日的50万元款。二审法院依两笔借款的先后顺序推定归还的第一笔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的表述并不矛盾。二、即使按二审判决认定51万是偿还的刘中义担保的4月10日借款,则5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也没有偿还,也应判令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军书所借的两笔借款均转自吕铁柱,张军书明确主张转给吕铁柱的51万元系归还的2015年5月9日到期的同年4月10日的借款,而申请人吕仲池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日。即使2015年5月10日借款在同年5月21日之前到期,债务人也应偿还先到期的债务,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鉴于申请人吕仲池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主张偿还的系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二审根据查明的借款人张军书已经偿还的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其提出的应判令被申请人张军书归还2015年5月10日借款的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本案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其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吕仲池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仲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   兴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