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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琼仙与徐加兴、徐加莲、徐岚清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仙,徐加兴,徐加莲,徐岚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136号原告杨琼仙,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徐加兴,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徐加莲,女,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徐岚清,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杨琼仙诉被告徐加兴、徐加莲、徐岚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仙,被告徐加兴、徐加莲、徐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仙诉称,原告和老伴一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小儿子201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现有一子二女,儿子徐加兴,女儿徐加莲、徐岚清,现都已成家立业,原告把部分财产分给了儿子徐加兴。原告从2012年丈夫死后到现在都是独自生活,现已63岁,年老多病,需要子女赡养。由于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判决三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8000元生活费,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加兴辩称,家里有房子,但她不住,要来城里住,她条件比我们好,对她提出的赡养费我不同意。被告辩徐加莲辩称,只要父母提出的要求都同意。被告徐岚清辩称,我妈提出的我都同意。庭审中,被告徐加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麦场村委会的调解协议,证明2013年11月,经麦场村委会调解,确定由自己和弟弟赡养原告,现弟弟��交通事故已死亡,当时原告手里还有父亲死亡后获得的16万元补偿款,弟弟死亡后,原告又获得了7万多元的赔偿款,原告现在的经济条件比自己还好,有独立生活的条件,自己不应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经质证,原告杨琼仙和被告徐加莲、徐岚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时有16万元现金,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有钱及已不需要子女赡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现有三个子女,儿子徐加兴,女儿徐加莲、徐岚清,现都已成家立业。原告从2012年丈夫去世后到现在都是在寻甸县城租房居住,独自生活,现年老多病,需要子女赡养。因原告在家时与被���徐加兴相处不睦,现坚持要求独自生活,由子女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因丈夫和小儿子意外死亡曾获得20多万元的补偿款,但原告陈述上述补偿款现已用完。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如何保障原告受赡养的权利。本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年老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年老父母的特殊需要,妥善安排年老父母的住房,使年老的父母患病时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原告杨琼仙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被告徐加兴、徐加莲、徐岚清应当尽赡养义务。因原告在家生活时与被告徐加兴一直不能处好关系,原告坚持独自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由子女提供生活条件、独自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琼仙按其意愿独自生活;二、由被告徐加兴、徐加莲、徐岚清从2017年6月起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杨琼仙生活费5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杨琼仙看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徐加兴、徐加莲、徐岚清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的二年。审判员 龙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小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