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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陕西金浪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西安泰森大酒店有限公司、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陕西金浪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泰森大酒店有限公司,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西木头市*号。负责人: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霞,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浪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南路曲江SOHO文化创意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勤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新,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泰森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学怀,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关正街*号。负责人:李培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馨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上诉人陕西金浪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潮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西安泰森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大酒店)、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霞、刘博,金浪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韩建新,泰森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冯学怀到庭参加诉讼。西安银行城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上诉请求:判令金浪潮公司另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150万元及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利息95.37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西安“西影大酒店”承租权转让合同(意向)》中约定“甲方与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债务由乙方出面协调,最终形成由乙方承担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诉甲方150万元债务及下余年度债务的协议。”金浪潮公司支付该150万元,是取得西影大酒店承租权的对价,但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仅判决金浪潮公司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自2004年至2012年租赁费,存在漏判。金浪潮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争议焦点在于诉讼中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第三人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最终确定的616万元是否应由金浪潮公司承担,按过错原则如何划分责任,按责任大小承担多少的问题。二、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所提的8182115元的赔偿诉求,因其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全部和解协议616万元,其与金浪潮公司之间争议的诉求则只能在此数额内确定。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所有实际损失是616万元,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存在诉讼时效及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诉讼中置之不理、放任自流导致八份败诉判决书的重大过错,其本身就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达成的616万元的和解协议并未取得金浪潮公司的认可。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和履行该协议就是为了弥补改正自身原来的过错,现诉求该协议结果转嫁由金浪潮公司承担有悖情理和事实,于法无据。造成如此结果的根本过错在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其应自行承担。金浪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为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金浪潮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张冠李戴,判非所请。双方订立2003年意向书为权利义务转让内容,没有承租酒店给付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租金的约定,且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并没有实际向金浪潮公司交付西影大酒店。金浪潮公司自行购买了西影大酒店51.95%的债权,并通过诉讼、执行取得了西影大酒店的控制权。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在长达10余年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形成八份判决书(其中2002年第一份判决150多万元是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第三人2002年前形成的债务,后七份判决是2003年之后至2013年法院判决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给付第三人的债款)的过程中,其从未提及与金浪潮公司有转让权利义务的意向书,致使判决书形成了法律事实,从而否定了意向书中第三条第2款有关金浪潮公司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达成协议的约定,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实际上认可了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要求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因其自认和生效判决,以及对金浪潮公司起诉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应被依法不予支持。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所称的损失完全是其主、客观过错和漠视契约、法律及自认债务而造成的,现转嫁金浪潮公司来承担,有悖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存在过错,却又判非所请以莫须有的租金将此责任强加给金浪潮公司,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二、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求近900万元的损失赔偿,但实际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约定给付的只有616万元,且该616万元是其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依据94年协议就整体问题的解决,其中包括其双方94年至04年为一个阶段,04年6月至2014年3月为一个阶段,此后直至2026年l2月20日为止总计32年的所有债权债务。本案的焦点在于616万元的损失金浪潮公司应不应该确认和应确认承担多少的问题。首先,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第三人和解约定616万元是否应适用金浪潮公司,如果能够适用金浪潮公司,那么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订立更大金额的和解约定金浪潮公司是否也应接受,这样从事实和逻辑上讲如果适用显然是荒谬的,且契约的相对性也否定了适用,故金浪潮公司对616万元约定的任何一方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假设该约定适用于金浪潮公司,其中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损失应由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本应承担和其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的。其自1994年起至2003年意向书签订之前就已违约累计拖欠150余万元未付,才导致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在2002年就已起诉并形成判决。2004年6月金浪潮公司通过诉讼和执行控制酒店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后续逐年起诉至2013年的七份判决,均因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漠视契约、法律和放弃抗辩而形成,在此过程中其从未提及过2003年意向书的存在,是其自认债务。更何况本案还存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金浪潮公司时已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胜诉权的严重问题。故该616万元至少三分之二存在生效判决确认和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实体胜诉的障碍。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辩称:一、金浪潮公司依据《西安“西影大酒店”承租权转让合同(意向)》(以下称03年承租权转让合同)占有西影大酒店并享受收益,却未履行其义务,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造成实际损失应由金浪潮公司承担。二、金浪潮公司应当依照“03年承租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其取得西影大酒店占有、使用权的对价,因金浪潮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达成和解协议,是因金浪潮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常年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提起诉讼,是为防止因金浪潮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损失扩大所采取的措施,该款项的支付证明金浪潮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综上,金浪潮公司基于“03年承租权转让合同”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受让西影大酒店的承租权,从2003年起至今占有、享受酒店收益,且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并导致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损失。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浪潮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造成的损失8182115元;2、金浪潮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的租金674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浪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安分行)与西安电影制片厂签订了《西安西影大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西安电影制片厂将西影大酒店租赁给工行西安分行,租赁期为32年,租金每年120万元用以抵偿西安电影制片厂拖欠四家金融机构的债务。1994年12月20日,西安电影制片厂(甲方)与(乙方)陕西省工商银行营业部、西安市工商银行投资公司营业部代理处(以下简称工行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南关办,现更名为工行南关支行)、西安市开源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开源信用社,后更名为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现为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及(丙方)工行西安分行共同签订《归还四家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西安电影制片厂下属西安西影实业开发总公司所辖西影大酒店,西影彩印公司是因连年亏损四家金融机构贷款本息3835.6万元,已资不抵债,在省上有关领导部门的关怀和有关领导批示下,上述单位达成94年协议。约定四家金融机构同意挂账停息,以西影大酒店的租金收入清偿四家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贷款本金、利息数额以1994年12月20日结息日数字为准,其中陕西省工商银行营业部本金16.7万元,利息32677.04元;工行投资公司本金350万元,利息3950324.87元,另加计诉讼费38819元;工行南关办本金1050万元,利息9424585.44元;开源信用社本金521.7万元,利息5564515.11元。协议还约定由工行西安分行在租赁期32年内,用租金收入按年逐步(即从1994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替西影大酒店付清上列四家金融机构本息38356102.46元。工行西安分行每年应付的120万元租金按四家金融机构各自贷款本息占总贷款本息比重逐年进行分割,四家金融机构每年回收的贷款本息额为:陕西省工商银行营业部0.624万元;工行投资公司23.304万元;工行南关办62.34万元;开源信用社33.732万元。每年12月25日将租金分割转账付给各金融机构。由西安电影制片厂委托承租方工行西安分行直接划付。同时,西安电影制片厂应给工行西安分行开具收取租赁费收款收据,四家金融机构亦应给西安电影制片厂出具收到贷款本息单证。工行西安分行后名称变更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西安西影大酒店租赁合同》签订后,西安电影制片厂将西影大酒店交付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没有依照合同向四家金融机构履行每年用西影大酒店租金还款的义务。2003年5月18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金浪潮公司(乙方)签订《西安“西影大酒店”承租权转让合同(意向)》,约定:“一、甲方(承租方)愿将其与西安电影制片厂(出租方)于1994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西安西影大酒店租赁合同后续期间(2003年1月15日至2026年12月20日)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二、乙方表示其已全面阅读并了解甲方与西安电影制片厂1994年12月12日《西安西影大酒店租赁合同》内容并实地考察了酒店的现场。乙方同意承受甲方在上述租赁合同后续期间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三、乙方承诺由其偿还甲方所欠四家金融机构的借款债务。具体方式为:1、鉴于工行南关支行债权已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西安办),现由乙方出面与华融公司西安办达成一次性解决债务的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二)2、甲方与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债务由乙方出面协调,最终形成由乙方承担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诉甲方150万元债务及下余年度债务的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3、甲方下属的业务部债务及东新街支行债务乙方分两次付清,本租赁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100万元,其余部分在2003年10月底前付清。四、乙方承诺由其完成西安电影制片厂认可甲方将1994年12月12日《西影大酒店租赁合同》后续期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的行为。由乙方与西安电影制片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五、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与西安电影制片厂将不因1994年租赁合同而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附件三的内容实际未达成。合同签订后,该酒店因使用权纠纷涉及诉讼,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雁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三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并经强制执行后,金浪潮公司于2004年6月实际接管了西影大酒店。后金浪潮公司将酒店转租给第三人泰森大酒店。工行南关办将其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将该部分债权截止2003年3月20日的余额765万元(其中本金422万元,利息343万元)于2003年7月8日折价40万元转让给了金浪潮公司,金浪潮公司现持有该部分债权。另外,陕西省工商银行营业部、工行投资公司亦对其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出让,该两部分债权现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享有,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在拟打包处置的债权中包括上述债权。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认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将94年三方协议中权利义务转让给金浪潮公司未经其同意,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金浪潮公司依03年承租权转让合同向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支付部分款项,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拒绝向金浪潮公司出具收据,后金浪潮公司未再向西安银行城南支行付款。自2002年至2013年,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每两年起诉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要求支付依照94年三方协议确定的还款数额,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多份生效判决判令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2013年6月25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向碑林区人民法院履行了32.9万元。2012年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金浪潮公司要求解除03年承租权转让合同,返还合同款1000万元。2013年6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驳回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陕立民终字第00068号裁定,认为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要求金浪潮公司继续履行03年合同,赔偿损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终1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2月29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支付466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再支付150万元。在支付上述616万元后,彻底了断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应归还西安银行城南支行的所有债务(含已诉债权、执行债权、诉讼费、执行费、利息、罚息及依据还款协议2026年12月20日前应归还西安银行城南支行的所有债务等)。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协议签订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向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指定账户付款共计616万元。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依据1994年三方签订的《归还四家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协议书》取得西影大酒店32年的承租权,亦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以租金向四家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的付款义务。但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仅向四家金融机构支付了一年款项后将西影大酒店转租给他人使用,实际占有租金却再未向四家金融机构支付,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违约在先。2003年,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又与金浪潮公司签订《西安“西影大酒店”承租权转让合同(意向)》,将其在《归还四家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浪潮公司。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认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转让权利义务未经其同意,收取金浪潮公司的部分款项后,拒绝向金浪潮公司出具收据,导致金浪潮公司未再向西安银行城南支行付款。自2002年至2013年,每两年起诉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要求其支付三方协议确定的还款数额,但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一直拒绝应诉,怠于行使其权利。多份生效判决判令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向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金浪潮公司自2004年至今实际占有、使用西影大酒店,并将该酒店租赁给泰森大酒店,每年收取泰森大酒店缴纳的租金。金浪潮公司称其占有酒店不是基于承租权,而是基于债权。但金浪潮公司收购债权后,仅享有所有债权中的部分权益,但其却持有西影大酒店所有收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且其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之间的租赁关系与其经过收购而持有部分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仅主张应向四家金融机构之一的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支付的租金,应予支持。三方协议确定对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支付的款项数额为每年33.732万元,2004年至2012年9年间应付款项总额为3035880元,金浪潮公司已经支付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款项65万元,该款应予扣减,故金浪潮公司应承担的给付数额为2385880元。2013、2014年度费用674640元金浪潮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浪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省分行营业部2004年至2012年租赁费2385880元;二、金浪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利息(1、24640元自2005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2、337320元自2006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3、337320元自2007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4、337320元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5、337320元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6、337320元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7、337320元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8、337320元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8项相加。);三、金浪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省分行营业部2013、2014年租赁费674640元;四、驳回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1436元,由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承担40000元,金浪潮公司负担3143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金浪潮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西安“西影大酒店”承租权转让合同(意向)》中约定,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将其与西安电影制片厂于1994年所签订的《西安西影大酒店租赁合同》后续期间(2003年1月15日至2026年12月20日)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金浪潮公司。金浪潮公司同意承受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在上述租赁合同后续期间中的地位,且承诺由其偿还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所欠四家金融机构的借款债务。从上述承租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是以2003年1月15日至2026年12月20日期间的承租权权益及其与四家金融机构的债务互为对价,将1994年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了金浪潮公司。但由于债权人西安银行城南支行不同意该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债务转移无效。针对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这部分债务而言,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应继续对西安银行城南支行承担债务履行的义务,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金浪潮公司仅存在承租权转让关系。关于金浪潮公司称占有酒店不是基于承租权而是基于债权,因金浪潮公司仅受让了工行南关办在西影酒店51.95%的债权,其无法根据部分债权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基于1994年三方协议取得了西影大酒店的承租权,金浪潮公司是基于2003年的承租权转让合同而占有、使用该酒店,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金浪潮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转租关系,该租赁关系与金浪潮公司因收购而持有部分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金浪潮公司称其通过收购债权而取得西影大酒店的控制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浪潮公司取得酒店承租权应该支付相应对价,根据2003年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金浪潮公司取得承租权的对价之一是代替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向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偿还150万元债务及下余年度债务。由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不同意债务转移导致该部分债务转移无效,而形成双方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所以承租权的对价不再以债务为标准,而是按照正常的租金计算。结合双方所约定的承租权的对价,租金标准应该按照每年33.732万元计算。金浪潮公司于2004年6月实际接管西影大酒店,所以租金自2004年6月开始起算。关于金浪潮公司所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其只应承担部分损失这一说法,即使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存在过错,也是对其自身造成了损失,其已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实际承担了损失,结清了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之间的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西安银行城南支行和解约定的616万元不适用于金浪潮公司,金浪潮公司应依据租赁关系向工行省分行支付租金。另外,因双方为租赁关系,按照租金计算承租权的对价,而不再将债务认定为承租权的对价,故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上诉要求金浪潮公司在租金之外再行支付1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一审中请求赔偿损失,该损失的实质是金浪潮公司应该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而该债务就是金浪潮公司应该支付的租金,损失数额也是依据每年33.732万元计算的,所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请求赔偿损失实际是在请求金浪潮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和金浪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预交26430元、上诉人陕西金浪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预交36779元,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