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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云,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周云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2时30分许,因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不听其妻子陈某的劝阻,陈某遂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求助,“110”接警后安排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民警徐某及辅警余某出警,二人着制式服装驾驶警车至本区大厂街道湖滨村10号院门口现场,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马某某不听从出警人员的劝阻,威胁、辱骂出警人员,挥拳击打民警徐某面部,在辅警余某上去制止时又咬伤余某右耳,致使其右耳耳廓部分脱落。经鉴定,余某右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警官证复印件、南京市大厂保安分公司劳动合同书、南京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家庭困难,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