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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海玉与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海玉,姜凤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再9号原审原告:李海玉,男,1970年10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羁押于白城市监狱。原审被告:姜凤发,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系姜凤发妻子)。原审原告李海玉与原审被告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前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吉0721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海玉,原审被告姜凤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玉称,从合同上看,张金茂在东三家子村上承包了26公顷草原,而后张金茂又转包给我,我又转包给刘玉海,但是实际上张金茂直接包给刘玉海,我在中间就是顶个名。我不认识刘玉海,我是通过卢洪军、贾长富介绍认识的刘玉海,求我给刘玉海顶名,因为刘玉海不是本村的村民,承包费是刘玉海交的,合同上签的我的名。土地承包给我以后,2014年因为刘玉海没开发,我跟刘玉海协商这些地继续由村民耕种,2016年6月份,刘玉海反悔了,向村民要承包费,作为中间人,我不同意向村民要承包费,我和刘玉海发生争执。后来协商,刘玉海把村民耕种的地(3.5公顷耕地)卖给我,2014年6月28日左右在东三家子乡司法所交给刘玉海6000元,大约四五天左右又给刘玉海29000元,交给卢洪军了,卢洪军转交给刘玉海了,卢洪军给我出了一个35000元的收据。这个收据现在提交给公安机关了。公安机关对我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刘玉海不承认收到35000元,现在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2014年9月12日我又起诉的姜凤发、宋军。2014年10月27日刘玉海起诉的我。我当时起诉村民的时候没有拿我和刘玉海之间的转让合同,当时刘玉海让我拿我的合同起诉村民,要是胜诉这个地能拿回来地就给我了,要是不能胜诉,钱就给我返回来。后来我胜诉了,地就归我了,钱没有返回来。最后这个地就分着耕种了,他们四五户(包括宋军和姜凤发)每户从他们耕种的面积中给我拿出一半给我。我有权利向姜凤发和宋军主张权利。姜凤发辩称,十多年前村上借我的钱没还我,村书记让我在这块地开荒。这块地我已经耕种十多年了,是不是李海玉承包的我不知道。后来李海玉跟我说他承包了,我们才有争议,现在这地我们四、五家一起种着呢,我不同意返还这个土地。本案原审中,李海玉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姜凤发返还被侵占的草原1.7公顷。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本村村民张金茂将其承包东三家子村委会的位于小林场西南,东临下林场耕地,西临隋福山承包地,南临马双承包地,北临农道的26公顷草原转包给李海玉。承包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计20年,承包费共计210000元。在李海玉承包期间,姜凤发在李海玉承包土地面积内耕种了1.7公顷土地,侵犯了李海玉自主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草原1.7公顷。宋军未答辩。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李海玉、姜凤发、案外人张金茂系东三家子村村民。2014年1月7日东三家子村委会将本村一片草原发包给张金茂。该草原坐落在小林场屯西南,位于:小林场屯西南,东:小林场耕地;西:隋福山承包地,南:马双承包地,北:农道,面积26公顷,承包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33年2月31日止,共计20年,承包费共计36400元。2014年1月21日经东三家子村委会同意,张金茂将其承包的该草原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33年2月31日只,共计20年,承包费共计210000元。该草原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在其承包面积内,耕种1.7公顷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台账、草原承包合同书、草原转让合同书、东三家子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于金石的证言可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承包草原范围内开垦耕种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公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姜凤发返还给原告李海玉1.7公顷草原。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海玉、姜凤发、案外人张金茂均系东三家子村村民。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及农村“六步工作法”的要求,将位于该村小林场屯西南的26公顷草原发包给张金茂,双方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33年2月31日止,共计20年,承包费共计36400元。因案外人刘玉海不是东三家子村的村民,刘玉海便找到李海玉,由刘玉海出资,要求以李海玉的名义与张金茂签订草原转包合同。2014年1月21日经东三家子村委会同意,李海玉与张金茂签订了该草原的转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33年2月31日止,共计20年,承包费共计210000元。该草原在刘玉海承包经营期间,姜凤发在其承包面积内耕种1.7公顷土地。2014年9月12日,李海玉起诉姜凤发,要求返还1.7公顷土地。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了(2014)前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姜凤发返还李海玉1.7公顷草原。2014年10月27日,刘玉海起诉李海玉,要求确认转包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前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玉海与李海玉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无效。后李海玉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故该案发回重审。经本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前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玉海与李海玉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刘玉海要求李海玉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4日,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吉07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海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李海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了终审裁定,驳回李海玉的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2014)前民初字第3362号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证明信一份,证实姜凤发、宋军分别耕种的1.7公顷、0.8公顷土地原属张金茂所承包的草原面积之内;2.东三家子村民委员会申请一份,证实村委会有权对涉案的26公顷草原对外发包;3.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2014年1月7日,东三家子村民委会员将26公顷草原发包给张金茂;4.草原转让合同书一份,证实2014年1月24日张金茂将26公顷草原转包给李玉海;5.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台账一份,证实该块草原经过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一致同意对外发包;6.公告的照片,证实该草原发包后进行了公告。二、(2015)前民重初字第15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草原转包合同,证实2014年1月24日李海玉与刘玉海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2.证人于金石时任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孟吐屯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村委会支部书记,其出具证明证实,张金茂承包的草原转包给了李海玉,李海玉又将草原转让给了刘玉海,村委会知道这个情况,同意李海玉将草原转让给刘玉海。3.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证实经东三家子乡政府审批,涉案的26公顷草原只能对本村村民发包,不可以对外乡及外村村民发包。三、(2017)吉07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1、证人刘玉海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我让李海玉帮我顶名从张金茂手里承包了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西南的26公顷草原,我通过人打听李海玉不准成,所以2014年夏天,我和李海玉去东三家子乡司法所想公证我们的草原承包合同,把所有资料都递给了当地司法所所长曲贵民手里,让曲贵民帮助去县里办理合同公证。后来我在草原种草,当地老百姓不让种,我就想把这块地退给李海玉,不想经营了,我就给曲贵民打电话要求别去公证了,我就上法院告李海玉,最终2015年8月5日,前郭县法院判决我与李海玉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我草原上有几公顷耕地,2014年4月份,我在耕地外翻地种草,老百姓不让,我就找李海玉让他帮我安抚老百姓,把几公顷耕地收回来的同时也把草原给种上草,平抚一下老百姓不拦着就行,当时李海玉答应可以帮我摆平这件事,跟我要了3.5万元钱,谈拢第二天就给了他3.5万元钱,结果我再去种草老百姓还是拦着,我就跟李海玉要钱,在李海玉家里他给了我6000元钱,之后过几天,李海玉有钱了,正好我同学卢洪军在附近,剩下的2.9万元钱我就让卢洪军帮我收了,卢洪军回头把2.9万元钱给我了。2016年6月前,前郭县草原管理站王国辉和另外两个人去我承包的草原实际勘查,村书记贾永光、李海玉当时没在现场,村民当时都是去家里找的,当时村民各家取的笔录,我没跟着去,但是后来听王国辉说扣除村民的,剩余3.9公顷是李海玉种的,最终承认多少我不知道,李海玉这3.9公顷草原去年就被开垦了,当时是小林场屯蒋大伟开着他家的554型拖拉机帮忙开的。2、证人曲桂民的证言:2005年到2016年3月份,我任东三家子乡司法所所长,2011至2013年6月份兼任东三家子村支部书记。我认识刘玉海和李海玉,2014年年初,刘玉海在东三家子村承包过草原,李海玉也参与了,是从李海玉手里转包过去的,但他们怎么从村上承包、转包的我不知道,之前我也不知道。我记得2014年夏季的一天,刘玉海和李海玉一起来东三家子司法所找过我,刘玉海说他转包李海玉草原26公顷,怕李海玉不准称儿,问我是否能给公证,我答复他们司法所是协助公证,你们得拿合同,这样他俩呆了10来分钟,说是取合同就走了。过了10多天,刘玉海打电话告诉我,先不公证了,以后再说,从那以后在就没信儿了。3、证人卢洪军的证言:我是乌兰图嘎镇花坨子村的农民,刘玉海是我同学,李海玉是我通过贾长富认识的。2013年,我和刘玉海打电话闲聊时,我说东三家子村有块草原,我姐夫不包了,刘玉海就接话茬说他打算包,是种草还是开水田,我就不知他的打算了,之后我和贾长富与李海玉就串联这事了。2014年1月份,我跟刘玉海、李海玉、贾长富一起找的张金茂,当时草原在张金茂手呢,我们在东三家子乡街里一个卖店谈的这事,当时草原面积有20多垧,谈的价格是二十多万,没谈成。第二次谈的时候我没来,后来我知道刘玉海花21万买的,草原具体位置在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西边,土道道南。这26公顷草原是李海玉顶名包的,刘玉海不是当地村民,才让李海玉顶名从张金茂手里转包过来的。大约是2013年年底,我去看过草原,当时我给我外甥联系过这事,我站在土道往南看的,当时我看土道道南,草原边有点耕地,有多少我不清楚。问:李海玉是否给过你3.5万元钱。答:其实他给过我2.9万元钱,我出了一个3.5万元的收条,当时李海玉把草原卖给刘玉海之后,草原上有一块耕地,这块耕地之前就有了,刘玉海把这块耕地卖给李海玉了,李海玉给的刘玉海的耕地钱,因为之前李海玉给过刘玉海6000块钱,这2.9万元钱我替刘玉海来取的,当时我就出了一个3.5万元的收条,这2.9万元钱我回去就给刘玉海媳妇了,今天(2016年6月10日)早上我上刘玉海家了问这事,他和他媳妇都说不知道这事,不记得了。并有收据一枚,载明:收承包东三家子村小林场西农道南26公顷草原面积内的3.5公顷土地款3.5万元,收款人:卢洪军。时间:2014年7月31日。4、证人贾长富的证言:我是乌兰图嘎镇花坨子村村民,我和李海玉熟悉,刘玉海是通过卢洪军认识的,李海玉和刘玉海之间买卖草原的事我知道,当时卢洪军的亲戚要买草原,问我有没有草原,我说东三家子这有一块,我们就来看了,看了之后认为草原面积小,就没买。过了一段时间,他同学刘玉海要买草原,让我帮着搭个,但这块草原在张金茂手,我跟张金茂不熟悉,我知道李海玉熟悉,我就找的李海玉。李海玉是本村人,让李海玉顶名买,实际是刘玉海买的,我们都是朋友,没啥事,然后李海玉和刘玉海私下有个合同,就说李海玉又把草原卖给刘玉海了。刘玉海买草原花了21万元,交钱时我没在场。开始卢洪军说给他家亲戚买草原,事成给一万块钱,后来没买成,接着卢洪军说他同学刘玉海要买,事成也差不了,我就找李海玉研究这事,刘玉海也跟我们说过,事成也给一万,我和李海玉就帮着办这事,但合同是李海玉和张金茂签的,说是李海玉是本村人,办事方便,刘玉海是外地人,不方便,刘玉海也同意用李海玉的名买,这块草原具体位置在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西南,土道道南。这块草原里有耕地,买之前我和卢洪军去看草原时,看见草原里边有耕地,我在东三家子村东孟吐屯包过地,种了四、五年,就在草原南边,头几年我就知道这块草原里有耕地,每年都有人种。这块草原里大约有耕地3.5垧,刘玉海、李海玉他们买草原时候,就知道这块有耕地,我们也知道。张金茂卖草原时就说草原里有块耕地,合同上草原是26垧,但是这块耕地不在卖的范围之内,当时刘玉海同意了,后来刘玉海给李海玉拿35000元钱,让李海玉去运作这3.5垧地,但最后当地老百姓不干,没运作成。李海玉收完35000元,说让张金茂运作这事,后来张金茂跑了,刘玉海朝李海玉要钱,李海玉和我在卢洪军家,李海玉朝我和卢洪军各借10000元,加上他自己的钱,一共给卢洪军29000元,出的35000元的收条。当初刘玉海给李海玉35000元运作,过年的春天,这块地被当地人种上了,刘玉海冲李海玉要当年的土地承包费,李海玉说在司法所给了刘玉海6000元,后来不知咋的,刘玉海就让李海玉把剩下的钱都退回来,这不就是29000元嘛,加上原来的6000元,就是35000元。以上四份证言及书证(卢洪军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李海玉给卢洪军的35000元,并不是李海玉承包刘玉海3.5公顷土地的承包费。不能证明刘玉海将26公顷土地中的3.5公顷转包给李海玉的事实存在。本院再审认为,李海玉以宋军、姜凤发为被告,要求返还草原承包经营权,只向法庭出示村委会将草原发包给李海玉的合同,未向法庭出示李海玉与刘玉海之间的转包合同,故意隐瞒了其已将草原转包给刘玉海的事实,致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做出错误裁判。本院(2014)前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李海玉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海玉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本院返还给李海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青山审判员  刘彦娟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