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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田佳与广州万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佳,广州万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世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546号原告:田佳,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东晖,广东哲诚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万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A1468(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DBKTXR。法定代表人:杨世超。被告:杨世超,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田佳诉被告广州万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社公司)、杨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东晖,被告万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超,被告杨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社公司签订《一点公益联盟商家订金合同》,约定原告向万社公司购买保时捷豪华版汽车一辆,定金50万元,并约定交车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万社公司账户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合同价款50万元。至2017年2月下旬,经原告多次催促,万社公司仍拒绝办理购车手续。后被告杨世超告知原告,因其资金问题,无法依约向原告交车,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亦无法返还。原告认为,万社公司前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万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并双倍返还定金。万社公司系杨万超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杨世超作为万社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与万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万社公司签订的《一点公益联盟商家订金合同》;2、被告万社公司、杨世超向原告退还合同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合计80万元。两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以及原告支付定金是事实。2、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见过面,也不认识。被告是基于一点公益平台才认识原告的朋友陈先生,当时陈先生和霍立人一起到被告办公室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听说田佳与霍立人系亲戚关系。合同签订后,就合同相关事项,田佳本人也没有跟被告联系过,只是霍立人跟被告提过要还钱,后来被告联系霍立人,但一直联系不上。3、被告一直有跟一点公益联盟平台沟通,解决相关问题(主要问题是一点公益平台在2016年12月底停止激励,即停止返还百分之九十九消费款的问题),以让一点公益平台继续返利给原告。4、被告收到原告的涉案价款后已经全部交给一点公益平台,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田佳(乙方)与被告广州万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点公益联盟商家订金合同》,约定原告向万社公司订保时捷豪华版汽车一辆,车价100万元;交车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前;乙方选好车型,支付购车全款50%定金给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足额定金当日将乙方购车全款录入一点公益平台24系列;乙方支付定金后30天内到车行办理购车手续,乙方支付订金之日起60天后到车行交付余款提车;客户办理按揭等事宜按照正常流程与指定车行或公司对接;交车时间由激励之日算起满60个工作日提车。合同中写明田佳的一点公益ID:M985183,万社公司的一点公益商家ID:BL13905。合同签订当日,霍立人向万社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85万元。万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收到原告订车款50万元。之后万社公司未通知原告办理提车手续,原告亦未向被告要求提车。诉讼中,被告表示不能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另查明,万社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3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杨世超,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社公司签订的《一点公益联盟商家订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本案原告支付款项50万元,其中定金金额应确定为20万元,超过部分30万元视为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到车行办理购车手续,亦未依约到车行交付余款,因此原告主张万社公司未交车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而万社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能再履行交车义务,因此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万社公司应返还定金及预付款共计50万元给原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万社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杨世超的个人财产。故杨世超应对万社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佳与被告广州万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一点公益联盟商家订金合同》。二、被告广州万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佳退还定金及预付款共50万元。三、被告杨世超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广州万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田佳负担2213元,由被告广州万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世超负担368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田佳负担1695元,由被告广州万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世超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