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执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永兴县湘智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蒋京佑、马艳菊等9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永兴县湘智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蒋京佑,马艳菊,蒋振球,李红庭,马兵,邝桂,马文智,马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3执保8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75号。负责人:丁跃恒,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永兴县湘智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沙了江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庭。被申请人:蒋京佑,男。被申请人:马艳菊,女。被申请人:蒋振球,男。被申请人:李红庭,女。被申请人:马兵,男。被申请人:邝桂女,女。被申请人:马文智,男。被申请人:马美华,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申请人永兴县湘智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蒋京佑、马艳菊等9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上述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障将来案件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永兴县湘智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蒋京佑、马艳菊、蒋振球、李红庭、马兵、郭桂女、马文智、马美华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