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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乐尔与陈老建、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乐尔,陈老建,范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470号原告石乐尔,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黄莉娜,保定市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新超,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陈老建,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范军,男,住安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41997947,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层。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石乐尔与被告陈老建、范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乐尔委托代理人黄莉娜、石新超,被告陈老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乐尔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老建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沧高速西石桥路口与原告石乐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乐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老建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诉于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7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陈老建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在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老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范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老建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沧高速西石桥路口与原告石乐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乐尔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乐尔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63988元,提供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另附该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住院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住院43天及院外60天共计103天的营养费51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15元标准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保定市公安局清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59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965.6元,提交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59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16年(事发时原告64岁)残疾赔偿金17681.6元(11051元×16年×10%),并支付鉴定费965.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年限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原告事发前在清苑意远编织袋加工厂工作,日平均工资113.33元,要求支付自事发(2016年10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27日)共计120天的误工费13600元(113.33元×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石新超护理,护理人石新超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日平均工资114.44元,原告称根据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在他人陪护下辅助患者功能锻炼”,故要求护理期为住院43天加院外90天共计133天,护理费共计15220.52元(114.44元×133天),就以上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称,事发当日,其单位出险人员在医院进行人伤调查时,原告石乐尔认可其在意远编织袋加工厂的月工资3000元,故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120天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人石新超在人伤调查中认可其务农,并未说明有固定工作,且诊断证明并未载有院外需护理3个月,故仅同意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调查信息确认书一份,原告石新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人伤调查信息确认书无异议,但称护理人在调查时认可务农与打工并不矛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金额过高,可由法庭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出租车票为由不予认可,要求法庭酌定。原告称在事故中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以上所有证据,被告陈老建称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被告陈老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陈老建同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老建称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仅认可垫付20000元,被告陈老建就垫付款未提供证据。被告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范军出卖给被告陈老建,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由被告陈老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陈老建为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老建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石乐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被告陈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乐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乐尔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63988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元(100×43=4300);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住院43天及院外60天营养费,提交了诊断证明(载有加强营养),但103天营养期过长,本院酌定营养期为住院43天及院外30天共计73天,营养费共计3650元(50×73=3650);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64岁,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16年十级残疾赔偿金17681.6元(11051元×16年×10%),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59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在保定意远编织袋加工厂工作,在被告保险公司前期进行人伤情况调查时认可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的误工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按每天113.33元的工资支付误工费,与事发当天向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信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严重,诊断证明载明院外3个月专人陪护进行锻炼,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住院43天加院外90天共计133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在保定意远纺织袋加工厂工作,与保险公司前期调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支付133天的护理费共计12223元(33543÷365×13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65.6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石乐尔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965.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18608.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陈老建为被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先赔偿原告石乐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965.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6670.2元,原告石乐尔其它损失61938元(118608.2元-56670.2元),再由被告陈老建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石乐尔43356.6元(61938元×70%)。原告石乐尔认可被告陈老建事发后垫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陈老建仍需赔付原告石乐尔23356.6元(43356.6元-20000元),被告陈老建主张给付原告垫付款33000元,原告石乐尔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范军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陈老建,故被告范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乐尔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670.2元。被告陈老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乐尔其它损失23356.6元。三、被告范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石乐尔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陈老建负担900元,由原告石乐尔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