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安平与雷波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安平,雷波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民初286号原告:谭安平,男,1959年7月7日出生,住雷波县。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波县林业局,住所地雷波县锦城镇新街52号。法定代理人:刘永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德武,雷波县林业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泽波,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安平诉被告雷波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燕、被告雷波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武、郑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安平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先后签订了两份《幼林赎买合同书》和《造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便雇佣人员植树育林。1993年按合同约定进入验收赎买阶段时,被告对原告植树造林的上至三分场,下至埝塘的4000亩幼林始终未进行验收赎买。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归来,得知被告种植未验收赎买的4000亩幼林在2007年集体林权改革中已划分给了当地村民并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原告多次找永盛村委会、永盛乡政府要求解决此事,2015年到雷波县人民政府信访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造林地赎买款66000.00元、迟延支付利息203104.60元(1994年1月至2017年5月);2、被告支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107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1992年,被告与原告等多人签订《幼林赎买合同书》,由原告在划定的区域造林,该区域原告未获得承包经营权,原告造林后被告进行验收,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予以赎买。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三份《幼林赎买合同书》,对其中两份合同,原告造林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部分被告予以了赎买。199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幼林赎买合同书》约定,原告造林地点为上至三分场,下至埝塘,造林面积4000亩,每亩株树300株,造林树种香椿、漆,赎买时间为1993年12月,林价为每亩株树达到300株,高度达到200公分时,每亩16.50元。超过或未达到标准的按比例增减。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1076.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对该份合同约定的4000亩林木进行验收,原告于1994年找过被告要求验收林木主张过权利,但雷波县林业局领导答复以后有了钱再验收。1994年原告外出打工,至2014年回乡找到永盛乡及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被告称原告1990年至1993年在三分场至埝塘的造林,因不符合199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幼林赎买合同书》对赎买约定的要求,验收不合格故不予赎买。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该林地林木验收合格单。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另查明,原告自1994年外出打工至2014年返乡,未因该纠纷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1990年11月1日签订的《幼林赎买合同书》;雷波县林业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被告1990年11月1日签订的《幼林赎买合同书》约定的造林树种赎买时间为1993年12月,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时间应为1993年12月,被告未赎买该幼林,原告于1994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就该项损失的存在于1994年就已经清楚了,从1994年至2014年打工回乡期间,原告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安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00元,由原告谭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