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玉标与林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标,林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22号原告:林玉标,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洪坤,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玉标诉被告林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原是鲍鱼养殖户,被告为了扩大养殖规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处于支持帮助之心,把家里所有的积蓄全部借给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分为五次,共计借给被告140000元,被告出具了五张借条,并写明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每年付息一次。被告开始还能依约向原告每年付息一次。2015年1月10日原告本人右膝关节痛风性关节炎手术,且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已经严重痛风,现已无工作收入,2016年下半年由于原告爱人旧病复发(原告爱人患有严重高血压、肾炎),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先归还部分本金给原告爱人治病,被告推三推四,不愿归还。2017年1月1日按约定是每年结息的日期,被告故意多起来,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电话也不接,原告找被告的爱人,但均无果。合法的借贷关系硬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故意躲避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破坏邻里关系、并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据状至贵庭,诚望判如所请。被告林洪坤未作答辩。原告林玉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一份及借条五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洪坤于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林玉标借款100000元、30000元、10000元,以上借款由被告林洪坤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五份交由原告收执,五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其中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余四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洪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洪坤向原告林玉标借款共计140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洪坤归还借款14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现原告主张本金11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5%继续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洪坤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洪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洪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玉标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计1872.5元,由被告林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