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黄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张某某,刘某某,华某某,张某某(甲),孙某某,肖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54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业庚,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被告:华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甲),女。被告:孙某某,男。被告:肖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华某某、张某某(甲)、孙某某、肖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都业庚、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甲)、肖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华某某、张某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我行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年利率8.487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暂时无力给付。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暂无力给付。被告肖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暂无力给付。被告华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暂无力给付。被告张某某(甲)辩称:担保属实,暂无力给付。被告孙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张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证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偿还MCON201408200000101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年利率为8.4875%。2、肖某某和华某某、孙某某的保证合同及肖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和夫妻关系证明、华某某和张某某(甲)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孙德证的身份证。证明:肖某某和黄某某、华某某和张某某(甲)、孙某某对张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9719.18元。4、有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31252.91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甲)、肖某某、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甲)、肖某某、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为偿还MCON201408200000101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华某某、张某某(甲)、孙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年利率为8.487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9719.18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华某某、张某某(甲)、孙某某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华某某、张某某(甲)、孙某某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利息数额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给付借款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华某某、张某某(甲)、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借款40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8.487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400000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3125%计算的利息(已偿还利息19719.18元)。二、被告肖某某、黄某某、华某某、张某某(甲)、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华某某、张某某(甲)、孙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佳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