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与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宗梁,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法定代表人:海利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利斌,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已将包括《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中对此予以明确认可,一审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被保险人孟开洪构成8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错误,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3.因被保险人孟开洪的医疗费用在另案判决中已由被上诉人(系被保险人雇主)全额支付,上诉人依照《附加高危行业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2.4条的明确约定,不应再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上诉人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因被保险人孟开洪意外伤害的损失3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人孟开洪系原告石膏矿厂工人,2014年11月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内容:1、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30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孟开洪于2015年5月30日7时左右,因石膏矿堆意外垮塌身体受损。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开洪的损伤为8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70000元。被保险人孟开洪的损失经法院依法判决由投保人赔偿给孟开洪各项损失498430.58元。被保险人孟开洪的损失在获得原告赔偿后,同意原告(投保人)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另查明被保险人孟开洪受损时居住地址为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大普吉村1组5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孟开洪在保险期内因石膏矿堆意外垮塌身体受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评残,按约定比例进行理赔。对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伤残评定原则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被告对记载伤残等级内容及具体赔付比例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未附记于保险条款中,也未随保险条款一并送达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是否构成伤残应以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为准,被告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及比例进行理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孟开洪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孟开洪在获得投保人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赔偿后,同意投保人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行使理赔权利,被保险人孟开洪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被保险人孟开洪的损伤为8级伤残,对应残疾赔偿金6年×26373元﹦158238元,予以认定;2、医疗费用补偿30000元,因合同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故认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100元﹦29900元。合计认定188138元。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不是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不享有涉案保险金的请求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退还被上诉人寻甸县白龙石膏矿厂,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芸审判员 荆瑛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