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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耿伟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伟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伟伟,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耿伟伟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口西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该车失控驶入人行道,将行人李某撞伤,造成冀D×××××小型轿车损坏,南环路绿化带、树木损坏。经鉴定耿伟伟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95mg/100ml。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耿伟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被告人耿伟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耿伟伟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口西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该车失控驶入人行道,将行人李某撞伤,造成冀D×××××小型轿车损坏,南环路绿化带、树木损坏。经鉴定耿伟伟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95mg/100ml。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耿伟伟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耿伟伟已对李某作出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6年1月7日17时许,其沿沙河市南环路的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时,一辆车从其身后将其撞倒。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勘察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冀D×××××小型轿车痕迹是外力所致。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耿伟伟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76.95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耿伟伟有驾驶资格,冀D×××××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6、呈请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耿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7、沙价车字第1600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书,证明经评估沙河市南环路绿化带的受损总价格为1075元。8、沙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冀D×××××小型轿车采取了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吊销了耿伟伟机动车驾驶证。9、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扣留的冀D×××××小型轿车予以返还的情况。10、保险单等,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11、赔偿协议、申请书、声明书,证明耿伟伟已对李某作出赔偿,取得谅解。10、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伟伟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耿伟伟供述,证明2016年1月7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该车失控驶入人行道,将行人李某撞伤,南环路绿化带、树木损坏。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伟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伟伟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楠楠人民陪审员  杨 召人民陪审员  薛小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