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黔0122执225号 谢先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先平,王天华,蒋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225号申请执行人:谢先平,男,1969年10月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王天华,男,1980年8月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蒋兴忠,男,1974年10月1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122民初36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谢先平申请执行王天华、蒋兴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天华、蒋兴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谢先平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天华、蒋兴忠人民币51183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治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