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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屈仁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屈仁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义乌市仁庆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屈仁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幢****室。经营者:余君兴,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一审被告:义乌市仁庆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期。法定代表人:屈仁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屈仁庆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涡轮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涡轮工艺品商行)、一审被告义乌市仁庆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屈仁庆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1.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补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行为,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在2012年10月1日至涉案合同实际签署日期间,本案被申请人未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依法没有诉权。倒授权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3.再审申请人的同一个侵权行为对原权利人和被申请人的损害是不同的。经过倒签合同,再审申请人不得不对一家原来也是侵权的公司进行赔偿,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并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向第三方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采纳该证据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一,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涡轮工艺品商行与涉案专利权利人金达春签订了涉案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涡轮工艺品商行基于该合同获得专利权人的独占许可,依法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合同所涉授权行为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案外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取了专利权人有关涉案专利的投诉情况。一审法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关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屈仁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何 鹏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心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