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玉海与巴彦淖尔市铁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铁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海,巴彦淖尔市铁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铁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9471号原告赵玉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内蒙古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铁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巴市铁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公司总经理。被告巴彦淖尔市铁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分公司(简称五原铁兴分公司)。负责人刘忠,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原告赵玉海诉被告巴彦淖尔市铁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铁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海诉称:我于1986年10月开始为被告工作。合同是一年一签,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从事装卸工工作。合同由被告方保管,工资是计件工资,工资没有保底。装一车皮货我们参与装卸人员平均分配装卸费。装卸的货物不一样,装卸费的报酬和数额也不一样。有货时被告单位领导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就去装卸。没货时我们就打扫车站卫生。2016年4月15日,被告以子虚乌有的理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我们七个人都收到了,收到后,发现2013年2月4日铁道部就出台了(2013)11号调整货物装卸费率浮动的通知,管理部门要求严格提高费用,保障人力装卸工收入不低于装卸费的75%,而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的不足50%,五险一金一直都没有给原告缴纳。原告都有职业病,手变形等。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2月1日-2016年4月15日的不低于装卸收入的75%的工资共3800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补发金额100%的赔偿金共3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赔偿五险一金的经济损失90000元(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并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5920元(1350月*80%补偿24个月);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0元。被告巴市铁兴公司、五原铁兴分公司辩称:巴市铁兴公司与五原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业务需要,有的合同是总公司签订,有的合同是分公司签订,有业务就签合同,而且根据业务季节性和业务需要来签订劳务合同,装卸的都是农副产品。被告与原告汪翻存、王青文、卜海峰、赵玉海、李林林、陈利平、沈和和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补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巴市铁兴公司与原告等人签定的是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明确约定:装卸工的招用具有临时性、季节性、短期性的特点。原告等人都是间断性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和原告等人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高度的人身隶属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等人是完成即时性的装卸工作,原告等人并不需要按时上下班,更不需要遵守被告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所以原告等人享有很强的自主性,原告等人不但在被告处干装卸工作,同时在五原县套海镇李挨区农副产品收购门市、五原县套海镇货运农产品购销公司等地方从事打包、装卸、搬运等工作。也就是原告等人本身就是到处流动打工,并非和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样,随时听从单位的调遣。在工资待遇方面,从本案的报酬发放的形式来看是以件或者量支付报酬。原告等人所有的劳务报酬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等人要求补发工资,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巴市铁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一签或半年一签等,双方约定没有底薪。原告等几名装卸工按照装卸火车车皮挣装卸费,每装卸一节车皮,该车皮的装卸费由该车所有装卸工平均分配,装卸费每月发放一次。原告等人除在被告巴市铁兴公司干装卸工工作外,还在五原县套海镇货运农产品购销公司、五原县套海镇李挨区农副产品收购门市从事打包、搬运、装卸等工作。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申诉至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7日,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装卸费用已全部清结。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招用临时性、季节性装卸工,没有底薪。原告等人除在被告巴市铁兴公司干装卸工工作外,还在五原县套海镇李挨区农副产品收购门市和五原县套海镇货运农产品购销公司等从事打包、搬运、装卸等工作。原告等人流动性较大,被告对原告不是一种严格的劳动管理,原告自主性高,人身依附性不强,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原告的工作报酬主要取决于其提供的劳动结果。从本案工资发放形式来看,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是以件或量为单位,根据其装卸的车皮数量来决定报酬的多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发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五险一金的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闻英审 判 员 孙连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