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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立昌与蒲城县双力奶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城县双力奶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彭立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县双力奶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苏坊镇封村7组。法定代表人:蔚双胜,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立昌,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蒲城县双力奶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双力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彭立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力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蔚双胜,被上诉人彭立昌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力合作社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擅自违章操作导致其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均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有关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应予扣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应当按比例分担后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费用;并且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也应作为已付款按责任比例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被上诉人彭立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判决适当。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但是其他费用没有支付,不存在扣除问题。彭立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立昌残疾赔偿金104268元,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护理费2400元×12月×20年×30%【依据工伤护理赔偿标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7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7068元。3、请求判令原告保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被鉴定人彭立昌后续治疗费应以临床实际支出费用为准的诉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到被告双力合作社从事牲畜的饲草、饮水等工作。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操作机器粉碎草料时左手受伤。随即被送往渭南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毁损伤;2、左拇指近节、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拇指桡掌侧、尺掌侧动脉神经损伤。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3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立昌本次外伤所致左手毁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手2-5指缺失,左手拇指功能基本丧失,构成五级伤残。2、本鉴定人彭立昌后续治疗费应以临床实际支出费用为准。3、本鉴定人彭立昌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认为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复检,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2016)临鉴字第3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立昌此次外伤后左手示中环小指毁损伤、左拇指近节、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拇指桡掌侧、尺掌侧动脉神经损伤致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左手第2-5掌骨以远缺失,部分掌骨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彭立昌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接受劳务,故原告彭立昌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双力合作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彭立昌在从事劳务中遭受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立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且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未经被告安排情况下从事职责范围外的工作受伤之说,因原告确系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双力合作社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彭立昌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彭立昌因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80日,以每天80元,计14400元(80元/天×180天)。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以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7200元(8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天,计330元(30元/天×11天)。4、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11天,计220元(20元/天×11天)。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时间,确定为3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104268元(8689元×20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酌定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立昌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718元。由被告蒲城县双力奶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赔偿70%,即95702.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立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鉴定费3260元,共计6296元。原告彭立昌负担2296元,被告蒲城县双力奶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立昌在双力合作社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彭立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上诉人合作社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彭立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彭立昌在机械操作中即使存在过错也不构成重大过失,因此,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已经支付了除住院费以外的费用,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力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蒲城县双力奶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