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03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马善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马善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韦志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泽、熊秀,系该行职员。被告:马善俊,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榆支行”)与被告马善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泽、熊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220.59元。2、承担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善俊于2012年4月5日在我行申请无担保信用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4000元,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2015年5月26日之后,被告马善俊多次透支额度,且拒不偿还透支金额3019.47元及利息1023.81元、滞纳金177.31元,合计人民币4220.59元。被告马善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马善俊于2012年4月5日在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办理卡号为62×××46无担保信用贷记卡一张,并激活使用该卡消费。被告马善俊与原告农行赣榆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记卡领用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000元,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被告马善俊在使用上述贷记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归还透支的款项,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马善俊尚欠原告农行赣榆支行卡号为62×××46的贷记卡的透支款本金3019.47元及利息1023.81元、滞纳金177.31元,合计人民币4220.59元未还,有被告马善俊的贷记卡开卡资料、账户信息、交易流水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农行赣榆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善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支付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220.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善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菲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