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浩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何斌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浩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何斌,唐菁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浩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01号(7-11)(7-12)室。法定代表人:江秋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斌,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菁菁,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诉人宁波浩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25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宁波浩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资协议》第九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按有关法律解决,各股东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何斌、唐菁菁向其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