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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闲与王刘锁、王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闲,王刘锁,王自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310号原告郭闲,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冯信元,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誓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刘锁,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生,住郑州市。被告王自超,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住郑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负责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邵许召,该公司员工。原告郭闲被告王刘锁、王自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闲的委托代理人冯信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刘锁、王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刘锁驾驶被告王自超所有的豫A×××××小型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郭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南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闲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刘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闲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王刘锁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王自超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王刘锁、王自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427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34484.22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刘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自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经过法院公开选定,有失公平,且原告的病情是肩锁关节脱位没有骨折,原告做伤残时内固定没有取出影响活动度,我司已庭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对于合格的驾驶人驾驶的合格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司可以赔偿,但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刘锁驾驶被告王自超所有的豫A×××××小型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郭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南路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刘锁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肩锁关节脱位、颈部扭伤等。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8419.10元。出院医嘱:1、遵医嘱行功能锻炼;2、每周复查。左肩锁关节脱位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休息,禁止患肢负重或剧烈活动;3、继续药物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刘锁已付医疗费3000元。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闲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零时至2016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父亲郭付生,生于1940年10月18日,母亲吴田,生于1944年7月18日,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贝乐,自2013年起就读于郑州市二七区星源学校。原告自2015年起在郑州市××乡××村租房居住。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刘锁驾驶豫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刘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闲无责任。经查,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刘锁负担。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28471元,其中28419.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448.3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25100元,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禁止负重,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误工150天,误工费为30482元/年÷365天×150天=12526.8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5658元,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禁止负重,本院酌定原告共需护理60天,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7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91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医嘱,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被告王刘锁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形,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00.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2526.85元、护理费5010.74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闲医疗费184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扣除王刘锁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共计113907.05元;二、被告王刘锁赔偿原告郭闲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原告郭闲负担700元,被告王刘锁负担2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