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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张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122号原告:黄国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张益,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国华与被告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张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益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及利息(2分4)以及其他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由张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28日,张益向我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黄国华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以1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张益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黄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张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国华与张益经人介绍认识,张益于2015年12月28日向黄国华借钱,黄国华给付张益现金1200元,张益为黄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用期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张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黄国华与张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国华给付张益借款后,张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经催要,张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借款本金为1200元,故张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200元。对黄国华主张的5000元费用,无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国华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年利率24%低于双方“月息3分”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另,张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黄国华要求张益偿还借款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华借款本金1200元及利息(以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