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阎洪志与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孙广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洪志,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孙广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11民初545号原告:阎洪志,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被告:孙广兴,男,汉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阎洪志诉被告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孙广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洪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