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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阎洪志与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孙广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洪志,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孙广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11民初545号原告:阎洪志,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被告:孙广兴,男,汉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阎洪志诉被告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孙广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洪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