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俊与王彦龙、袁堂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王彦龙,袁堂玺,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徐福利,郑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504号原告:蔡俊,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龙,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袁堂玺,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溪沂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春根,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飞,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利,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郑兆勇,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许孟镇王庄村337号。原告蔡俊与被告王彦龙、袁堂玺、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徐福利、郑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起诉。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波、被告王彦龙、被告袁堂玺和被告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被告郑兆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蔡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波、被告王彦龙、被告徐福利、被告郑兆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堂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22时9分许,被告王彦龙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84KM+750M(与省道222线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徐福利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徐福利所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48894.18元。被告王彦龙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袁堂玺实际所有,被告王彦龙是袁堂玺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袁堂玺和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袁堂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分期付款尚未付清,该车辆系被告袁堂玺实际所有,被告王彦龙是袁堂玺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真实合法有效,无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按事���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致两受害人XX亮、张永春死亡,请求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理分配。被告郑兆勇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L×××××号普通客车系被告郑兆勇所有,郑兆勇是找XX亮驾驶,并没有允许被告徐福利驾驶,XX亮有驾驶资格,在使用车辆时也不存在疲劳驾驶、饮酒等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XX亮借用车辆以后在被告郑兆勇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车辆交由徐福利驾驶,如果在徐福利擅自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存在过借,也应由XX亮承担责任,被告郑兆勇已脱离了对事故车辆的控制且不存在过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福利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22时9分许,被告王彦龙驾驶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2省道交叉路口处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徐福利驾驶的被放行进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徐福利及乘坐鲁L×××××号的原告蔡俊受伤,受害人XX亮、张永春死亡,车辆及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彦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福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俊及受害人XX亮、张永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蔡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到中国医大附属一院鞍山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4097.18元,经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膀胱破裂、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耻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素娥护理3个月、由其父亲蔡宝忠护理30日,护理人员蔡宝忠系农村居民。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素娥均系辽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28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蔡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蔡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前30日2人护理,后60日1人护理;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4805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堂��,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王彦龙为被告袁堂玺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鲁Q×××××号主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郑兆勇。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徐福利在日兰高速青岛入口处驾驶该车并载有蔡俊、XX亮、张永春往五莲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与222省道交叉路口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徐福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福利向本院明确表示对其损失不再提起诉讼,不参与鲁Q×××××(鲁Q××××挂)号牌重型���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分配。受害人XX亮、张永春近亲属在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莲民交初字第676号、677号。本案原告及受害人XX亮近亲属、张永春近亲属在诉讼中达成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蔡俊受偿,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蔡俊、受害人张永春、受害人XX亮近亲属各分得三分之一的协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409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4、护理费10181.70元(李素娥2800元/月×3个月;蔡宝忠59.39元/天×30日)5、残疾赔偿金160110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36%〕6、交通费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2700元9、后续治疗费11805元(肢体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用7000元、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费用4805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徐福利、郑兆勇连带按30%赔偿。经质证,被告临沂顺和运输公司、郑兆勇均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鞍山医院门诊票据、报告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辽宁××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被告袁堂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卷宗、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彦龙与被告徐福利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及受害人张克亮、王永春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王彦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福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受害人张克亮与王永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02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间、护理期限及前三十日需两人护理均系依鉴定意见而确定,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辽宁××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素娥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28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蔡宝忠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181.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质证虽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两人护理,并对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系辽宁××公司职工且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因此原告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平均值主张残疾赔偿金160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34097.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肢体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用、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费用共计11805元,也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利益确实受到了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侵权行为人系个人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并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5013.88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为鲁Q×××××(鲁Q××××挂)号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被告徐福利、受害人XX亮近亲属、张永春近亲属均同意蔡俊受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三分之一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6.66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666.66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298347.22元,原告蔡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乘坐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辆,对本案损失的产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郑兆勇、徐福利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的10%为宜。被告郑兆勇作为鲁L×××××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对该车疏于管理,对本案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可以按照上述损失1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徐福利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案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可以按照上述损失10%的比例赔偿原告。综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徐福利、郑兆勇应当分别赔偿原告蔡俊29834.70元(298347.22元×10%)。因本案鲁Q×××××(鲁Q××××挂)号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70%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208843.05元(298347.22元×70%)。受害人XX亮、张永春近亲属因其死亡产生的除交强险赔偿外的的损失经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分别为632275.3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56773.34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714942.82元(包括医疗费125.98元、死亡赔偿金547773.34元、丧葬费296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5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70%计算分别为442592.74元、500459.97元,根据本案原告及两受害人近亲属的超出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的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蔡俊181303.70元为宜。原告的剩余损失27539.35元,被告王彦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袁堂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顺和运输公司辩称其为该车辆的保留所有权的卖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看,其营业范围为普通货运,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不包括汽车贸易。另外,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并且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可见被告袁堂玺是以被告临沂顺和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从该车的运营中受有利益,该公司亦应当与被告袁堂玺、王彦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袁堂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俊损失4666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俊损失181303.70元;三、被告王彦龙、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堂玺连带赔偿原告蔡俊损失27539.35元;四、被告徐福利赔偿原告蔡俊损失29834.70元;五、被告郑兆勇赔偿原告蔡俊损失29834.70元;六、驳回原告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原告蔡俊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王彦龙、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堂玺共同负担244元,被告徐福利负担231元,被告郑兆勇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