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宗月与郭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月,郭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172号原告:张宗月,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郭玉明,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原告张宗月与被告郭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或委托其他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宗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0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3921.57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881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玉明在2014年5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在怀柔区杨宋镇张自口村村委会西侧路边外,看到原告后,无故持刀砍向原告的头部,原告本能抬左手护头,被告的刀砍到原告左手臂,将左手砍断且多处损伤,经鉴定原告属轻伤一级,原告住院20余天,花费158000元医疗费,休养120多天不能上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已由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郭玉明因正于监狱服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玉明于2014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自口村村委会西侧路边处,无故持菜刀将原告张宗月左前臂砍伤,致其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肌腱断裂,进行了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肌腱吻合术,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6104.36元。原告出院后于怀柔杨宋卫生院支付医疗费7110.46元,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4132.29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因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于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5天,进行了射频消融术,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111.62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之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宗月的伤残程度属×级伤残。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2015)怀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于监狱服刑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郭玉明谈话,其表示由于正在服刑,对于原告的损失无法进行赔偿。另外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2015)怀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或委托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由于被告郭玉明实施的损害行为,造成原告张宗月受伤,故对张宗月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郭玉明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76104.36元。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心脏射频消融术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射频消融术与手臂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故用于射频消融术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年及2016年怀柔杨宋镇卫生院、北京怀柔区第一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手臂伤情的关联性,本院对这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之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依据事实,张宗月客观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应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户口性质及伤残程度,酌定为1480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月医疗费76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800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7809.5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原告张宗月负担1347.43元(已交纳),由被告郭玉明负担243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