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喜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喜爱,陈加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89077082K。法定代表人:陈加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喜爱,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加国,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喜爱、原审被告陈加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52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海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本案债款中扣减台海岸公司为沈喜爱垫付的社保费用66164.7元。事实与理由:台海岸公司实际已为沈喜爱垫付社保费用66164.7元,该事实沈喜爱也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应依法相互抵销。因此,台海岸公司实际仅欠沈喜爱952835.3元。一审法院未将垫付的社保费用扣除,而是以该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认为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增加了当事人讼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公平合理。沈喜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台海岸公司垫付66164.7元社保费用是正确的,但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借款是120万元,后调整为108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抵扣社保费用。陈加国未作答辩。沈喜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台海岸公司、陈加国共同归还借款1080000元,台海岸公司、陈加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及同月10日,沈喜爱应台海岸公司实际控制人冯小龙的要求共汇款120万元到冯小龙银行帐户上。2015年7月18日,因台海岸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冯小龙与陈加国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台海岸公司及其债权人柴江山、沈喜爱,以及陈加国各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就甲方欠乙方、丙方款项事宜,经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一份书面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经计算,甲方、丁方需归还乙方人民币132万元,甲方、丁方需归还丙方人民币108万元,甲方、丁方在处置(××)××杭州市××江路××玫瑰园××韵区××幢房屋后来归还上述款项,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冯小龙未在该协议上署名。后台海岸公司、陈加国于2016年3月至6月间三次共支付沈喜爱61000元,余款1019000元至今未付。沈喜爱遂以台海岸公司、陈加国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台海岸公司、陈加国与沈喜爱之间的关于归还沈喜爱108万元款项的约定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台海岸公司、陈加国未按约归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台海岸公司、陈加国应归还剩余1019000元款项。至于台海岸公司、陈加国辩称由其转让冯小龙房屋来归还上述款项,但该约定也未取得冯小龙的同意,且现早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此外,台海岸公司提出为沈喜爱代缴社保费用66164.7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该缴纳社保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对沈喜爱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台海岸公司、陈加国共同给付沈喜爱101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沈喜爱负担692元,由台海岸公司、陈加国负担11568元,该费用沈喜爱已预缴,限台海岸公司、陈加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原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台海岸公司上诉要求抵扣其为沈喜爱垫付的社保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沈喜爱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台海岸公司可另案解决。台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浙江台海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