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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叶永红与钟小恩、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红,钟小恩,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30号原告:叶永红,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福,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原告叶永红表哥。被告钟小恩,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李忠,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叶永红与被告钟小恩、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恩、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小恩、李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期货交易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两人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6年12月1日借款5万元和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小恩、李忠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被告钟小恩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分别达成借款5万和100万的合意。本院予以认定。二、户籍复印件、证人叶某陈述、叶某借记卡历史明细。证明1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女儿叶某账户转款96万至钟小恩账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叶永红陈述,原告转款96万元后,另行支付被告4万元现金,共计100万元,当时就由被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2月5日收到李波代被告偿还的9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付被告4万元现金的证据,故不能予以认定,其余原告收到有关款项的陈述,应视为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故予以认定。被告钟小恩、李忠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钟小恩、李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永红与被告钟小恩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钟小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永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个月”。2016年12月1日,被告钟小恩、李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永红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还款日期2016年12月8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儿叶某的银行借记卡转款96万元至被告钟小恩账户,钟即时支付1万元利息,但自此之后便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波代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叶永红与被告钟小恩、李忠达成借款合意,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钟小恩交付现金5万元和2016年12月1日交付现金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96万元借款后,即时收取了1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利息虽不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但在借款当日利息尚未发生时原告就收取利息,视为两被告2016年12月1日实际向原告借款95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6年12月9日至原告具状之日即2017年1月6日期间共计29天,应付利息为95万×6%÷365天×29天=0.4529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收到9万元,应按照先还息再返本原则冲减,故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95万+0.4529万元-9万=86.4529万元,即864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恩、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永红借款本金864529元。二、驳回原告叶永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