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7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乔与蔡善傲、蔡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乔,蔡善傲,蔡国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966号原告:张乔,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善傲,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蔡国锋,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三里河路鼓楼阳光城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679213268。负责人:钱飞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乔与被告蔡善傲、被告蔡国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蔡国锋、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黄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善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善傲、被告蔡国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317.8元【即医疗费59996.3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20天+15天)],误工费48000元[6000元/月÷30天×(210天+30天),护理费15419.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2390.4元(2693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3.2元(17234元/年×12年×8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被告应赔偿302317.8元[(422529.66元-122000元)×60%+122000元]】。��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13时30分,被告蔡善傲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鸠江区阳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东区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部星城小区内部道路由西向东借道出门行驶,车辆右前部及右侧与电动轮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蔡善傲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次手术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经查,被告蔡国锋系被告蔡善傲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至今未予获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蔡国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已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性质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基本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等。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9996.36元。2016年12月28日,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劳动能力、二次手术费用、“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12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张乔重型颅脑损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颅底骨折,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右手抖动,右下肢肌力5级)、盆部(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下肢(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髋关节活动功能不全)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2、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4、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10���,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原告系鸠江区熙龙湾15幢1单元1101室房屋权利人;2、原告系镜湖区家家福足浴按摩中心员工;3、原告有一子名张修豪,于2009年10月15日出生;4、被告蔡善傲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蔡国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国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6、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16年6月,购买价2500元。因损毁严重,该车已被原告作报废处理,处理价380元。7、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仅按其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指数确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伤残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出院时神志清楚、精神可,且鉴定时神志清、精神可,问话可答,查体合作,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明显夸大伤情。另原告左下肢内固定在位,评定伤残时机明显过早,不符合鉴定规范。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颅脑损伤伤情与出院小结载明颅脑损伤伤情相符,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理由较主观,且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准许。(二)原告因“盆骨损伤、骨盆骨折(左侧髂骨、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节囊软组织其左下肢支撑、负重力差,���计算丧失功能达25%以上”,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原告于内固定在位时定残,且因左下肢活动度受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原告左下肢的活动度,且内固定在位非原告最终的身体状态,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故原告左下肢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对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以示公允。因原告内固定目前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左下肢活动度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二、“三期”期限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司法鉴定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3,9.5.2及附录A.8之规定,评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对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3载明重型颅脑损伤之“三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但4.7.2中型颅脑损伤需误工90~180,护理30~60,营养30~60,重型颅脑损伤所需“三期”显然应高于中型颅脑损伤。此外,9.5.2载明骨盆不稳定型骨折需误工120~180,护理60~90,营养60~90。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本次治疗休息至定残前一日即191日,护理100日,营养100日。三、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型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损毁严重已被作报废处理,处理价38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动三轮车的购买发票,但发票中仅载明电动三轮车品牌,未载明具体型号,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车具体型号,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于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型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等级参照相关标准已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按其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指数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两处伤残,其中左下肢的九级伤残因鉴定时机不成熟未被本院采信。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仅按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指数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30%。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对其未成年子女张修豪负有抚养义务,应承担其抚养费用。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善傲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对此被告蔡善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鉴于被告蔡善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善傲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蔡国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蔡国锋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996.36元,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需待二次手术结束后才能确定,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本院酌定的营养期,原告本次治疗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5、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镜湖区家家福足浴按摩中心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经实地核查,对原告系该足浴中心员工无异议,但对工资收入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中虽载明原告月收入6000元,但仅凭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举证目的。原告从事的系服务行业,结合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41690元/年,及本院酌定的误工天数,原告本次治疗误工费为21815.86元(41690元/年÷365天×191天)。6、护理费。结合本院酌定的护理天数,原告本次治疗护理费为11421.92元(41690元/年÷365天×100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1)原告颅脑损伤伤残八级,残疾赔偿金为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2)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之子张修豪的抚养费应自定残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2027年10月15日被抚养人十八周岁止,结合上一年��安徽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98.68元[17234元/年÷365天÷2人×(275天+10年×365天)×30%]。9、精神抚慰金。原告颅脑损伤八级,结合原告年龄、事故责任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3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此系原告为查明其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结合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购买时间,该车价值本院酌定2400元,扣除原告已获车辆处理价380元,原告车损为2020元。上述损失合计318238.82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9743.29元[318238.82元-122000元]×60%+122000元];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另40%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蔡国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被告蔡善傲应负担的诉讼费2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16826.29元(239743.29元-10000元-12917元)。被告蔡国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17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蔡善傲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乔交通事故赔偿款216826.29元;二、驳回原告张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7元,原告张乔负担834元,被告蔡善傲负担2083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