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淑琴与李立新、石光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琴,李立新,石光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422号原告:刘淑琴,女,汉族,1954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才,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原告刘淑琴之丈夫)被告:李立新,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石光谦,男,汉族,1973年2月7日生,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原告刘淑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立新、石光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才,被告李立新、石光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本金8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的利息50000元,之后的利息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业务所需向原告进行民间借贷,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50000元,月息2分(月息计款17000元)每月的20日由被告李立新支付给原告,被告还以各自的房产对债务担保,期间房产证要回。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时把850000元通过银行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也一直按合同约定付给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从2015年1月份起,被告李立新停止付息。后原告因购房急需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立新、石光谦归还原告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以来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立新辩称:借款属实,但这个钱被告李立新没用,都是被告石光谦用的,应该由被告石光谦偿还,被告李立新也愿意还这钱,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石光谦辩称:这个钱是被告石光谦用的,被告李立新没用,不应该起诉被告李立新,被告石光谦愿意还款,但要等被告石光谦出狱以后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才通过被告李立新认识被告石光谦。2013年2月20日,由被告李立新向原告出具收条字据,内容为:“今收到原告现金850000元,月息2‰”,二被告在收条字据收款人栏处各自签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才于当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石光谦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31000元,同时并向被告石光谦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19000元,以上共计现金850000元。被告石光谦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才名下账户按每月17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字据,由被告李立新执笔书写收条字据内容,二被告分别在收款栏处签名,无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存款方式向被告石光谦名下银行账号汇入850000元。二被告虽然以收条字据方式向原告出具凭证,但该收条字据内容中显示月息2‰,且该约定月息未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所打的收条字据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现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民事偿还责任。现原告另主张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之间的利息,之后利息原告另行主张,本院尊重其诉讼选择。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新、石光谦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琴支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李立新、石光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