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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永涛与杨丽、赵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涛,杨丽,赵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436号原告:王永涛,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涛,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渤湾区海北大街。负责人:任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涛与被告杨丽、赵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被告赵江涛及被告杨丽、赵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7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在宁晋县吉祥路与××交叉口北30米处,被告杨丽驾驶蒙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东侧路外围墙相撞,车辆失控后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永涛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围墙砖将在公路东侧停车场赵京彦停放的冀E×××××小型轿车及刘红超停放的冀A×××××小型轿车砸坏,造成原告王永涛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17】第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杨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涛与赵京彦、刘红超无责任。原告王永涛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先行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骨折;3、肺挫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5、皮擦伤;6、胸椎骨折;7、肺部感染、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8、脂肪栓塞综合症;9、右肾结石;10、强直性脊柱炎;11、骨盆骨折;12、下肢深静脉血栓;13、双侧第7后肋骨骨折;14、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肇事车辆蒙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江涛,被告杨丽和赵江涛系夫妻关系,该车为杨丽和赵江涛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杨丽、赵江涛为原告垫付款47000元。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81347.6元在医疗费票据中,其他用药数额竟达到114543.82元,对其用药不明确,我司不予承担,在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明确写道脂肪栓塞综合症、右肾结石、强直性脊柱炎,对该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该三项病情是因原告自身本来就已有的病情,对其治疗的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剩余医疗费损失应在其扣除医保用药后,我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1347.6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蒙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本次事故杨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713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71347.6元。庭前被告杨丽、赵江涛为原告垫付款47000元,因原告还在继续治疗期间,总损失数额还无法确定,故被告杨丽、赵江涛的垫付款47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永涛医疗费381347.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杨丽、赵江涛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由被告杨丽、赵江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