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甲,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2014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戈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鄂A××××ד吉利熊猫”牌小车在蕲春县蕲州镇银山村将当事人胡某1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仍然驾驶车辆前行200余米,因车辆熄火无法驾驶后又步行返回案发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戈某甲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2.19mg/100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戈某甲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但是辩解事故发生后他并没有跑二百余米,只跑了八九十米,当时发生事故后太激动了所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戈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鄂A××××ד吉利熊猫”牌小车从蕲春县蕲州镇往武穴市方向行驶,途经蕲春县蕲州镇银山村十三组大转弯路段时,将对向由被害人胡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胡某1倒地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戈某甲仍然驾驶车辆前行200余米,因车辆熄火无法驾驶后又步行返回案发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戈某甲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2.19mg/100ml。经蕲春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戈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戈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戈某甲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2、朱某、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腊春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陈振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