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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忠俊与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忠俊,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社区居委会,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社区居委第四农业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南川区。负责人:王祥敏,该居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社区居委第四农业社,住所地南川区。负责人:谈治碧,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李忠俊因与被申请人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南川区南城街道石林社区居委第四农业社(以下简称石林居委会四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忠俊申请再审称,2014年4月1日,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石林居委四社租用其农田0.672亩,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可以转租。协议签订后,租赁的土地并非用于改造河道、建设美丽乡村公益项目,而是河堤加固。且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石林居委四社又将土地转租给南川区禹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商业用途。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石林居委四社将租赁土地转租他人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二审法院避重就轻,主要论述关于承诺书的问题,但李忠俊对承诺书的问题并无争议,同意撤销承诺书,系因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石林居委四社违法转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二审法院均未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石林居委四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现评述如下:2012年因南川区凤嘴江文凤至三汇场段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南川区禹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石林居委四社租用该社土地11.9亩。2014年4月1日,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与李忠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河堤整治需要租用李忠俊的土地0.672亩和损坏李忠俊的混凝土晒坝,并对租赁期限、租金、补偿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李忠俊在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石林居委四社处领取了晒坝赔偿款7000元和0.672亩土地租金(2014年至2028年)11692.8元。后2014年5月7日南川区禹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石林村3组又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租用该组土地0.64亩。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李忠俊与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签订租赁土地的《协议书》后,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石林居委四社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土地租金及补偿款,并使用租赁土地进行河道整治。在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石林居委四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李忠俊称在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石林居委四社将租赁的土地转租他人进行商业经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租土地的范围包含于南川区禹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范围中。李忠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认定南城街道石林居委会、石林居委四社并无违约行为,并驳回李忠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忠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忠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