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86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1164933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89号宁波工程学院内的宁波市先进制造业公共培训平台大楼*座***层北面房间。代表人:吴海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苗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02774372932Y)。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村。法定代表人:朱方波。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鄞州银行的申请,依法追加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方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鄞州银行又申请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鄞州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豪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500元,并支付利息7912.65元、罚息2058.5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豪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豪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8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豪舟公司提供抵押的号货车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豪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鄞州银行;二、借款人:被告豪舟公司;三、借款金额:348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月利率为6.42‰,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六、款项交付:2016年5月31日交付借款348000元;七、借款用途:购买汽车;八、担保情况:被告豪舟公司以其名下的号货车(车架号为LZZPEXSF0FJ066903)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75500元、利息7912.65元、罚息2058.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还款计划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豪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鄞州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鄞州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原告鄞州银行起诉之日应视为未到期本金到期之日。原告鄞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借款本金275500元,并支付利息7912.65元、罚息2058.54元(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限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律师费18800元;三、如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有权对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抵押的号货车(车架号为LZZPEXSF0FJ06690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财产保全费2035元,均由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