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位龙与章胜恩、屠建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位龙,章胜恩,屠建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501号原告徐位龙,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雅萍,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胜恩,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被告屠建霞,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92号。负责人邱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小容,女,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靖南路285号。负责人应归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佳园,女,系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68号银晨商务中心2幢6号(5-7)-(5-12)。负责人童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祥源星河国际红树湾第2号独立商业楼0单元1、2、3层116、216、316号。负责人王万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徐位龙与被告章胜恩、屠建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位龙的委托代理人金雅萍,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胜恩、屠建霞、人保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位龙诉称:2016年6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在G20高速公司往宁波方向229公里+300米处,被告章胜恩驾驶的京W×××××(临)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林坤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后京W×××××(临)号车头与朱元元驾驶的皖C×××××Z(皖C×××××)号重型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浙B×××××号车左侧车头与戎彬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右侧车尾发生碰撞,浙B×××××号车右侧车头车身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浙A×××××号车撞护栏后侧翻,后浙B×××××号车车头、浙B×××××号车车头分别于护栏碰撞,后浙B×××××号车掉落的左前轮与魏良华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章胜恩、原告、胡再峰、戎彬受伤,六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浙A×××××号车上货物(石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胜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六被告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134392.96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损,经过定损金额是80000元;货物损失费认可6000元;清障费1200元不予认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是2355.4元;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30天予以认可;误工期限认可,标准认可9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标准认可90元/天;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关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林坤驾驶的浙B×××××属其公司承保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因该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该车辆也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坏及贬值的事实,同时该车辆并未有违反交通法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故其公司不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本案六车事故,其公司无责,交强险按有责/无责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按7.1%比例计算,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核定金额为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与肇事车辆与原告受伤没有实际因果关系,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章胜恩、屠建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此次事故的认定以及发生经过的事实;2、被告章胜恩驾驶证复印件1份、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章胜恩系京Q×××××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被告屠建霞系登记车主,事发当时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林坤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B×××××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发当时此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戎彬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浙B×××××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朱元元驾驶证信息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发当时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门诊病历2份,要求证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就医的事实;7、医疗发票1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支出医药费用的事实;8、辅助器具收据2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产生费用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对于三期鉴定结果的认定;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进行鉴定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11、施救费发票3份、施救费发票(吊车费)1组(起吊费、平板车费、施救起步费、公里数人工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用的事实;12、浙A×××××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产生费用的事实;13、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赔偿给富阳蓝星建材有限公司现金9000元的事实;14、运输协议1份,送货单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和富阳蓝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关系;15、车辆加盟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杭州帆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在杭州帆浩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系原告实际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清障费1200元不予认可;对货物损失费,因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医疗费认为应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位龙提供的证据11中的停车费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章胜恩、屠建霞、人保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胜恩、屠建霞、中银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和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误工期限拟为90日。另查明,京W×××××(临)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B×××××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浙B×××××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皖C×××××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125.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51元、误工费12753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2730元(其中起吊费、平板车费6360元,驳货费3170元,清障费1200元,吊车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9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9000元,合计134012.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2000元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胜恩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京W×××××(临)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戎彬虽无责,但因由其驾驶的浙B×××××号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而因其余三辆无责车与原告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故浙B×××××号车所投保的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亦应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腿部受伤,其用于购买膝部下肢支局和拐杖的费用亦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予以确认。车上货物损失,因原告已实际赔偿完毕,并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虽对车辆修理费和车上货物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实际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34012.96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位龙、被告章胜恩、案外人胡再峰(系京W×××××(临)号车上人员)及戎彬四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原告车上货物(石粉)损坏,原告(浙A×××××号车)就本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起诉,另外受伤的人员及受损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未表示放弃对其人身、财产主张权利,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为其余受伤人员及其他车辆财产损失保留必要份额,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偿给原告205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025.96*1/11=3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8257*1/11=1659.7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100*1/3=33.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20257.2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025.96*10/11=3659.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8257*10/11=16597.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1696.7元。被告章胜恩、屠建霞、人保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位龙人民币131953.96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位龙人民币2059元;三、驳回原告徐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徐位龙负担4元,由被告章胜恩负担149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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