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斌、姜增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斌,姜增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任斌,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西京医院信息科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姜增明,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唐都医院血液科职工,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利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该医院医教部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润华,女,该医院妇产科医师。原告任斌、姜增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称西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斌、姜增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峰,被告西京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斌、姜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28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姜增明因待产住进被告处妇产科,10月3日10时许进入产房进行各项检查,医生告诉原告各项指标完全可以满足顺产要求。在随后的生产过程中,医生才发现原告有“产瘤”,但仍旧认为不会影响顺产。下午15时35分胎儿才产出,但婴儿背部、腿上、腹部有淤青,头部有血肿并伴随抽搐。之后医生对此情况一概隐瞒,并故意告知原告母子平安,但随后又告知婴儿患有“缺氧、缺血性脑病”,在对婴儿的治疗过程中束手无策。无奈原告将婴儿送往西安市儿童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3年10月18日婴儿终因抢救无效夭折。原告姜增明在产前多次在被告产科进行产前检查,没有检查出孕妇及胎儿有任何不健康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姜增明的生产和诊断中存在过错行为,治疗时机上多次延误,导致本有可能及时诊断治疗却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加重了婴儿病情,最终因抢救无效夭折。被告的诊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存在过错,过错与婴儿的夭折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西京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姜增明及其新生儿的诊疗过程完全符合临床诊疗规范,被告的医疗服务周到细致,无违规之处。在原告姜增明分娩及婴儿的救治过程中操作规范,尽职尽责,整个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没有反映出真实的情况,婴儿的夭折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用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医方对患者姜增明诊断明确,入院后的处理基本符合诊疗常规。2、根据分娩记录的记载,患者姜增明2013年10月3日14时宫口开全,胎儿娩出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15时25分,期间1小时25分无任何记载(如分娩记录等),不能证明医方尽到了符合常规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3、根据临时医嘱的记载,2013年10月3日15时10分给予0.9%氯化钠注射液500ml+宫缩素注射液1ml,根据现有病历,应用宫缩素的指征不明确。上述鉴定意见对被告的诊疗过程分析科学、客观、公正,本院对此鉴定意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基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其造成的损害可以主张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诊疗行为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西京医院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新的证据。因此该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由此产生损失45%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55960元;鉴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受到损害的情况依法酌定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斌、姜增明死亡赔偿金25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5960元二、驳回原告任斌、姜增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鉴定费1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