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司惩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殷明复议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苏04司惩复2号复议申请人:殷明,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江苏德朗尼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复议申请人殷明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2017)苏0482执1043号拘留决定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审查。殷明提出,1、本人主观上无“拒不履行”之故意,自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本人即按法院要求完成法院指定的每一项工作,如实陈述法院需要的一切情况,积极配合既无隐瞒更无抗拒,绝无拒不履行之主观故意;2、企业客观上无法、无能力履行,2015年11月下旬厂房建成,2016年初即开始打官司,银行帐号长期被查封,无法正常经营往来,正常授信无法使用。企业失去再融资能力,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综上,金坛法院违规查封企业银行贷款帐号是造成该案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拘留本人更是错上加错,完全违背了最高法院“法(2016)334号”文件精神。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7)苏0482执1043号拘留决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经审查查明,刘伟与江苏德朗尼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朗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坛法院做出的(2016)苏048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6)苏048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德朗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刘伟工程款1892392.24元和利息203931.03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合计2096323.27元,并承担以153544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刘伟于2017年3月20日向金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坛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德朗尼公司发出了(2017)苏0482执10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1、德朗尼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伟支付工程款1892392.24元和利息203931.03元,合计2096323.27元,并承担以153544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3、负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申请执行费用23454元及执行实支费35000元。同日,金坛法院还向德朗尼公司发出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要求该公司在三日内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将依法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5月16日,金坛法院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为由,对德朗尼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明决定拘留1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坛法院(2016)苏048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德朗尼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判决书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执行中,德朗尼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殷明作为德朗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拘留。因此,金坛法院作出的(2017)苏0482执1043号拘留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殷明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