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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4执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瑞发与朱学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瑞发,朱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214执436号申请执行人肖瑞发(又名肖才发),男,194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朱学明,男,1953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新区,现住无锡市新区。本院在执行肖瑞发与朱学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朱学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瑞发购房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550元(此款已由肖瑞发预交),由肖瑞发负担2275元,朱学明负担2275元。因被执行人朱学明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肖瑞发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20525元,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2014)新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朱学明于2014年12月26日将35000元交至法院账户,经法院通知肖瑞发领取,其表示朱学明未支付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故拒绝领取。本院立案受理后,向朱学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朱学明向本院提交执行说明,表示肖瑞发在判决生效后从未向其主张过还款权利,现肖瑞发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执行申请。肖瑞发虽表示曾向朱学明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肖瑞发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至申请执行之日期间其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肖瑞发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诗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