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平亮、黄银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亮,黄银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7民初670号起诉人王平亮,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农民,起诉人黄银桥,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农民,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起诉人王平亮、黄银桥的起诉状,诉请:赔偿原告王平亮、黄银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74375.51元;后续治疗费另案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平亮、黄银桥诉与被告徐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起诉人未把本次交通事故的对方机动车所有人袁洪芬作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二原告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各自诉讼,且二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平亮、黄银桥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启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祖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