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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缪孟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缪孟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3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主要负责人:汤斌,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媛,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孟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缪孟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9807.38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60992.69元、分期手续费8402.03元、滞纳金55402.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0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2、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使用涉诉信用卡进行的消费情况;证据3、《催收历史》,证明原告进行催收的情况;证据4、《余额构成表》,证明涉诉信用卡欠款情况;证据5、《单笔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证明分期手续费的收取依据及费率。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被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在申请表后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中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中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在《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中约定,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按账户每月收取。同时,原告在其官网对分期业务的手续费费率等条款进行了公示。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02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欠付本金219807.38元、利息60992.69元、分期手续费8402.03元、滞纳金55402.96元。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申请表及其后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诉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在申请表后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于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已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达成了关于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亦未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缪孟华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卡号为51×××02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本金219807.38元、利息60992.69元、分期手续费8402.03元、滞纳金55402.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缪孟华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6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缪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余人民陪审员  蒋俊丽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成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