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晓东与被告宜宾市仁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东,宜宾市仁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517号原告:郭晓东,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仁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刘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82265387F。法定代表��:何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毅钢,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610679609。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郭晓东与被告宜宾市仁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东,被告仁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毅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共计14109.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11月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518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1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安排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总院制氧站从事制氧工作。劳动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均为制氧岗,工作地点均系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总院,且各份合同之间期限有重合,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3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缺乏劳动报酬条款);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签订,月基本工资9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2014年3月25日签订,月基本工资1140元)。第一份劳动合同缺少必要报酬条款,且第二份劳动合同与第一份劳动合同基本无异,且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因此,真正有效的是后两份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原告意欲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被告拒不签订,原告无奈一直于原岗位工作,直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于同年12月1日再次单方面通知���告:工作岗位换到中央运输岗,工作地点换到第二人民医院临港院区,原告于收到调换工作岗位通知时直接表示拒绝,并于原告方通知上签收并备注“本人不同意调换工作,劳动合同违法”字眼。根据前两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之第三条第二款“若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按照调岗后的岗位确定乙方的薪资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调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国家规定发放”。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工作岗位的调整,应以原告不能胜任为前提,而且原告拒绝岗位调整,应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先是拒不签订合同继续用工,在原告并无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再擅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制氧岗换到中央运输岗,地点由交通便利的北大街总院换到交通不便的临港传染病分院),后又以多日不到岗为由,谎称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见,被告步步为营,迫使原告离职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之心昭然。二、关于双倍工资。接上文陈述,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提出订立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仅为被告的一种单位行为,原告受迫于生计而屈从,其后被告与制氧站另两位同事补签2016年劳动合同,遮掩其违法行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共11个月,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后余1380×11=1518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属诡辩。另被告所主张“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而无效,该份合同又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属无稽之谈。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变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式,逃避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理由有二:一、原告并非主动离职解除合同,而是被告故意调动岗位和地点迫使原告离职,且依据原被告达成的劳动合同条款,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岗位调整,且拒绝后应当由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依据劳动合同法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常年加班,且加班工资从未足额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6年零5个月有余(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共计960元+1140元+1250元+1380元+1380元=6110元。四、关于遗漏的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处系三班倒工作,一天工作24小时,工作一天后休息两天,且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均无休息,原告对仲裁书中延时加班工资仲裁没有异议,但对法定休假日的三倍工资全部算为1.5倍工资有异议,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补上3186.2元(1456.55元+1729.66元),加上延时加班工资10923.4元,共计14109.6元。被告仁德公司辩称,1、因原告连续多日不到岗,我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具体的解除日期是我司向原告送达调岗通知书后的十五天,具体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2、加班工资我方认可仲裁裁决;3、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我方公司,原告方无事实依据;4、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不予补偿经济补偿金。另外,我方公司给付了加班工资,只是加班工资未完全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三、重新安排岗位通知一、重新安排岗位通知二、翠劳人仲案[2016]318号仲裁书、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运行记录、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录像及同事工作年限证明、同事补签2016年合同、移交工具箱及钥匙的证明、作业人员证、宜宾仁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郭晓东合同工用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郭晓东的工资表、照片、处罚通知、通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翠劳人仲案字(2016)318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原告郭晓东与被告仁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总院制氧站从事制氧工作,工时实行24小时三班倒,上一天休息两天,每月工作240小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于2012年、2013年与原告郭晓东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上述两次合同外,期间还有另一份合同,但因该合同与上述两份合同存在期限重合问题,故未表述),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郭晓东仍继续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总院制氧站从事制氧工作,被告仁德公司仍继续向郭晓东支付工资。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仁德公司因郭晓东值班时间不在位,对其处以300元罚款处罚。2016年6月25日,原告郭晓东的班长李��波向被告仁德公司领导汇报:制氧班工人郭晓东脱岗后采用手机视频远程监控工作岗位电脑屏幕现场、多次发生该情况、屡教不改,报领导审核处罚。次日,被告仁德公司领导熊焰决定对郭晓东处以严重警告、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仁德公司领导徐海予以同意准许。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仁德公司因担心原告郭晓东的违纪行为可能会造成制氧中断导致严重安全事故,要求郭晓东于2016年12月1日到仁德公司报到,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岗位。2016年12月1日,被告仁德公司再次向原告郭晓东送达书面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的工作进行岗位调整,请你于2016年12月1日起到临港区报到,从事中央运输工作,并按中央运输工作的要求履行职责。”原告郭晓东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但写明“由于2014年合同规定,单位提出调换工作,本人可以拒绝调换,��产生的后续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法提出赔偿。”同日,被告公司将原告郭晓东的工具箱钥匙、大门钥匙收回。此后,原告郭晓东因对被告公司的调岗不服,拒不到新岗位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港区报到,并坚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总院找被告公司领导熊焰、徐海、何山等理论,要求继续在总院上班。2016年12月5日,原告郭晓东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仁德公司支付工资1941.60元、经济补偿金12355元、5年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42480元、两倍工资38830元。2017年2月22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6】318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被告公司已在仲裁审理期间支付原告),裁决仁德公司支付郭晓东延时加班工资10923.4元,并驳回了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晓东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均有所陈述:1、原告陈述意见为:我认为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1日单方解除,理由是:在那天,公司已经将我的工具箱钥匙及大门钥匙收回去,我就没办法工作。之后,我去上班就进不到门了,医院说让我服从安排去临港上班,但我没去,我认为这次调动无道理,我不服从指调。2、被告的陈述意见为:我们同意仲裁的意见,系原告连续多日不到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具体的解除日期是我司向原告送达调岗通知书后的十五天,具体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解除原因。具体分析如下:原、被告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调岗,原告认为其并未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被告公司无故将其调岗至偏远的���港院区且将原先的制氧岗调换至中央运输岗,其不服后拒绝调岗,被告公司便以其长期不到岗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认为调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的原因系原告存在多次违纪行为且屡教不改,而制氧岗工作一旦出现疏忽,可能造成严重事故,从安全计才对原告进行调岗。本院认为公司对其员工均有管理权,根据公司的业务需要等原因可以对员工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故本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地点调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港分院并无不当。但是,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调换员工的工作岗位,因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社会分工以及公司内的业务分工、岗位职责及技能逐步细化,随意调换员工的岗位不利于员工原有技能的发挥,也不利于工作的顺畅开展。本案中,原告作为制氧岗工人多年且经考试合格经宜宾市质���技术监督局发放相应的资质证书,其工作具有一定专业性,与调换的中央运输岗业务内容及所需技能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以此为由拒绝调岗并无不当。但是,因原告在调岗前已经因脱岗行为被处罚多次且屡教不改,对此原告虽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其并未签字确认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副院长,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者联合制作的相应处罚决定不应被采信,但是本院认为,虽被告公司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关系如原告所述,但是就被告公司提供的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本院仍予以采信,理由为:1.从公司对违纪员工处罚的一般形式上看,班长发现问题后向领导汇报并逐级审批,并无不妥,且处罚是否生效也并不以被处罚人是否签字确认为准,该处罚权属公司合法的管理权范畴。2.从常理分析,被告公司的相关领导以及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领导恶意串通,故意整治基层制氧岗工人即原告,因原告并未出示相应的动机证据,故几无可能。3.从脱岗行为看,该行为属消极行为而非积极行为,难以固定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运行记录》虽未反映出其存在脱岗行为,但因原告提供的记录不全、且签名到岗并不能说明值班期间不脱岗,故尚不足以反驳其因多次脱岗而被公司处罚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原告存在多次脱岗行为且屡教不改而将原告的工作调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港分院中央运输岗,并无不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岗报到,被告公司认为自原告接到通知后15日内仍不报到上班,属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司可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16日由被告公司单���解除,且系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并无不妥。对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14109.6元,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10923.4元均无异议,仅系原告认为法定休假日的工资应按3倍计算而非仲裁裁决的1.5倍计算,故应补算3186.2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工时实行24小时三班倒,上一天休息两天,并非常规的每天(包括节假日)上班8小时,故在法定节假日中原告是否上班、具体上班(加班)天数本院现无法确定,仲裁裁决中将原告的加班工资统筹计算并按工资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支持为10923.4元。对原告诉请的支付2016年1月至11月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80元,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系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而本案原告用工之日应为2010年7月9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16年1月至11月,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6110元,具上述分析,因本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连续15日未按公司安排到新岗位报到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虽然原、被告2012年、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若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乙方的薪资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调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国家规定发放。”,但是,如上述分析,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提前30日通知解除,且本案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仁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晓东加班工资10923.4元。二、驳回原告郭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宜宾市仁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