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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往平与阎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往平,阎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947号原告:吴往平,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阎继斌,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吴往平与被告阎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往平的委托代理人:彭方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继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元整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阎继斌因装修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到钱款计128000元整,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偿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此笔债务,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拖至现今也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时归还钱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吴往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2016年年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阎继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吴往平与阎继斌系朋友关系,阎继斌房屋因装修缺乏资金陆续向吴往平借款128000元。2016年6月17日,阎继斌就所借款项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吴往平持执,承诺该借款在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吴往平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阎继斌向吴往平借款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吴往平要求判令被告阎继斌归还借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128000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往平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元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阎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泽慧附相关法律条款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