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施晓宇、汪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晓宇,汪建新,华星,陈青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22号申请执行人:施晓宇,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汪建新,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华星,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陈青秀,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施晓宇与被执行人汪建新、华星、陈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建新、华星、陈青秀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施晓宇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建新、华星、陈青秀支付执行款1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执行费13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汪建新、华星、陈青秀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汪建新、华星、陈青秀尚应支付执行款1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执行费13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汪建新、华星、陈青秀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施晓宇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