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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执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沁玲与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沁玲,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947号申请执行人李沁玲,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被执行人汤轩,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关于李沁玲申请执行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权利人李沁玲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的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屋产权登记及其他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沁玲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064960元及利息等未能执行兑现。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沁玲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5执9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沁玲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汤轩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必元代理审判员  邱安平代理审判员  秦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