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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大明、李艳荣、张运香、车永春、于亚琴、郭兴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徐大明,李艳荣,张运香,车永春,于亚琴,郭兴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82民初572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潘永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再武,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徐大明、李艳荣、张运香、车永春、于亚琴、郭兴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大明、李艳荣、张运香、车永春、于亚琴、郭兴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93.00元,本院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120.00元,由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方审判员 赵雪红审判员 历君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