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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海春与和迪、襄阳市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春,和迪,襄阳市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43号原告:李海春。被告:和迪,农民。被告:襄阳市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西街15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海春诉被告和迪、襄阳市襄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李海春以双方自行调解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春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春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原告李海春负担。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徐本清人民陪审员  李志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瑞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