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终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西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宋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煜,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泽新,男,汉族,1955年7月23日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铁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黄炳煜和被���诉人吴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铁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10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要求吴泽新偿还的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与被上诉人吴泽新的“向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借款200000元”混淆,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吴泽新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企业往来询征函》的征询对象是吴泽新个人,并不是单位。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就已经注销,询征函是在2016年1月6日发出,上诉人不可能向已经注销的单位发函。吴泽新在2014年3月4日亲笔手书一份《还款计划》给上诉人,保证在2015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因没有依约还款,上诉人理所当然要向吴泽新个人发出询征函。柳州铁路法院作出的(2008)柳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处理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顶效开发区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并没有认定该笔借款就是吴泽新向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借支的200000元。最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划扣吴泽新的工资是“重复行为”,明显逻辑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吴泽新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可以证实,每月划扣1500元工资归还借款是吴泽新向上诉人主动提出的要求,并不是上诉人行使职权行为。三、被上诉人吴泽新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重新确认并达成的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吴泽新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吴泽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企业管理资金很严格,特别是对借款管理非常严格,职工出差外省、住院等也是管理严格,职工借款200000元是不可能的,这200000元是被上诉人帮公司做生意用于周转的,不是个人借款。上诉人宁铁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泽新偿还借款105000元。被上诉人吴泽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宁铁物流公司返还工资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的下属,吴泽新是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责全面工作。2006年1月向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贵州顶效开发区宏盛矿业有限公司的生铁,贵州顶效开发区宏盛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成就这笔生意,2008年3月17日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贵州顶效开发区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2008年9月5日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8)柳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顶效开发区宏盛矿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0000元。之后因机构改革,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借款200000元是吴泽新的个人行为.扣划了吴泽新的工资95000元。并以2016年1月18日签认《企业往来询证函》为证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泽新偿还借款105000��;吴泽新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工资95000元后,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新的证据,2014年3月4日吴泽新的“还款计划”。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2016年1月18日签认《企业往来询证函》为证据,请求判令吴泽新偿还借款105000元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企业往来询证函》中所陈述:“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115500元”及落款(被询证单位盖章)均把吴泽新视为公对公的职务行为;加上吴泽新以2008年9月5日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8)柳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提出抗辩,更能证明吴泽新的行为是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这一笔款法院已确定由贵州顶效开发区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必须依照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8)柳铁��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退还这一笔货款200000元的义务。因此,吴泽新反诉后,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2014年3月4日的“还款计划”为据,也不能改变吴泽新的职务行为;扣划吴泽新的工资属于重复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吴泽新是(平等主体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判令吴泽新偿还借款105000元不予支持。吴泽新反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吴泽新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吴泽新的工资95000元。本案诉讼费5620元(本诉受理费2400元、反诉受理费2175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由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吴泽新是上诉人内部员工,该笔借款是以公司名义汇款到贵州顶效开发区宏盛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生铁买卖交易,发生纠纷后又以公司名义起诉贵州顶效开发区宏盛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该款,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贵州顶效开发区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向广西地铁公司来宾管理段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0000元。故吴泽新向公司借款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吴��新返还工资的反诉请求,应先通过劳动争议的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吴泽新的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退还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400元,退还吴泽新21**元,一审保全费1045元,不再退还;上诉人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审判长 韦远潇审判员 邓 媚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