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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洪、孙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洪,孙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352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洪,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孙新民,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兆洪、孙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和被告王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兆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5069.39元(算至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285%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和诉讼代理费用11250元;2.判令被告孙新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新民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兆洪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孙新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兆洪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7日,尚欠本金21万元、利息15069.39元,被告孙新民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兆洪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以及欠款是事实,但借款实际并不是其所用。借款到期后,其亦多次催促实际用款人来偿��该借款,但未果。被告孙新民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王兆洪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兆洪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兆洪在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的期间内,可在3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兆洪借款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告王兆洪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王兆洪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新民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新民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新民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新民用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村××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0021206)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号)。抵押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担保债权数额3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兆洪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8.19%,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兆洪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7日,尚欠本金21万元、利息15069.39元。被告孙新民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兆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新民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兆洪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兆洪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7日,尚欠本金21万元、利息15069.39元,被告王兆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王兆洪还清上述款项外,根据合同约定,还有权要求被告王兆洪继续承担2017年4月7日之后的按罚息年利率12.285%(期内年利率8.1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新民在本案借款中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新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王兆洪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新民同时用其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村××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兆洪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后,原告依法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有权申请对该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房产抵押登记证书记载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35万元为限。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并主张属抵押优先受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代理费用系因被告王兆洪违约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其追索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兆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新民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王兆洪承担,且属被告孙新民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范围。而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数额11250元,亦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物价局规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原告的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兆洪抗辩的本案借款实际不是其所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兆洪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债务人。至于该借款是否为代他人所借,此乃被告王兆洪自己应考虑的风险,不属于原告注意的义务,也并不影响王兆洪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孙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5069.39元(算至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285%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和诉讼代理费用11250元;二、被告孙新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任;三、被告王兆洪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孙新民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西园新村5幢6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0021206),对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35万元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