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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维鹏与张连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维鹏,张连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维鹏,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富江乡五岳村后黄家油房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龙,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太安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岳维鹏因与被上诉人张连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维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张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维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岳维鹏房屋的烟筒位于双方房屋屋顶相邻分界岳维鹏一侧。岳维鹏房屋屋顶为铁皮盖,张连龙屋顶为草泥盖,即便失火也是张连龙泥草房顶先着火。所以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能够认定着火部位为岳维鹏烟筒处开始引燃的,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岳维鹏房屋烟筒处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消防部门认定书结论为:不排除烟道出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结论为不确定性结论,不能以此认定是岳维鹏房屋烟道出火引发火灾。岳维鹏已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庭要求认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认定机构拒绝出庭质询后,一审仍采信该认定结论认为岳维鹏应当承担责任,属证据采信错误。三、张连龙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损失66330元,待损失数额鉴定确定后另行计算。庭审中岳维鹏已经对该部分请求提出异议,认为张连龙请求赔偿的损失财物没有任何客观记载,并且财物的具体内容、数量、价值、成新等全部为其自行申报由消防部门统计得出的,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张连龙应当依据诉讼请求进行鉴定,张连龙未申请鉴定后,岳维鹏表明异议并申请要求鉴定。双方庭后多次协商调解后未达成一致,判前一审拒绝岳维鹏鉴定申请错误。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张连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岳维鹏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三个上诉理由,实际上是本案在一审中所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一、对于巴彦县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效力问题,该火灾认定书是依据巴彦县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由于在事发现场连续的三所房屋只有案发当天岳维鹏的房屋进行了烧炕取火,其他的两个房屋均没有人居住,而且起火点正位于岳维鹏的烟囱附近,据此,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岳维鹏房屋烟囱处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岳维鹏也并未提出复议,火灾认定书应作为判断起火部位的有效法律凭据。二、关于岳维鹏主张消防部门认定火灾损失统计数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及火灾事故财产损失统计规定的相关规定,消防部门有权对由于火灾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失进行统计,统计后的数额可以作为本次火灾财产损失的法律依据。另外,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别于其他财产损失,因为,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致财产基本面目全非,无法进行价值或者价格鉴定,只有作为火灾的专业技术部门即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勘验之后,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统计出具体财产直接、间接统计数额。综上,岳维鹏所上诉的所有观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作为支撑,请求驳回岳维鹏上诉,维持原判。张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岳维鹏赔偿经济损失66330元,并赔偿因此产生的经营费、搬家费、租赁费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6日23时许,岳维鹏家房屋烟囱处起火,将相邻张连龙家房屋烧毁。经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烟道出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消防大队对财产损失进行统计损失总额为6633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岳维鹏是否应当赔偿张连龙的财产损失。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岳维鹏家房屋烟囱处,并且不排除烟道出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以认定系岳维鹏家烟囱起火导致张连龙家房屋被烧毁。岳维鹏对自己房屋疏于防范,未尽到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给张连龙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的损失数额系经消防机构统计之后做出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张连龙主张的经营费、搬家费、租赁费35000元,其所举示的租赁合同中另行租用房屋的面积明显超出原烧毁房屋的面积,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证实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张连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岳维鹏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岳维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龙损失66330元;二、驳回原告张连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7元,由被告岳维鹏负担1513元,原告张连龙自负81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关于岳维鹏上诉主张消防部门认定书为不确定性结论,不能据此认定是岳维鹏房屋烟道出火引发火灾问题。依据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巴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23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岳维鹏家房屋烟囱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烟道出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见,引发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在岳维鹏家房屋烟囱处,该认定明确了起火点在岳维鹏家房屋烟囱,据此,可以认定该起火灾事故系因岳维鹏家房屋烟囱出火所致,因此,岳维鹏作为房主,理应对火灾导致张连龙受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岳维鹏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维鹏上诉主张一审采信火灾认定书错误问题。因火灾认定书是由消防主管部门作出,具有专业性和排他性,而在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巴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没有依法向上级消防部门系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因此,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正确。岳维鹏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维鹏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财产损失错误问题。张连龙一审诉讼请求赔偿损失66330元,系依据巴彦县消防大队财产损失统计损失总额66330元而提出。因该财产损失统计系由消防主管部门作出,且岳维鹏也未申请复核,故一审依据消防主管部门财产损失数额统计结果认定本案财产损失,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因由消防专门主管部门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具有专业性强等特征,不同于其他财产损失鉴定,因此,一审对岳维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岳维鹏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维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岳维鹏已预交),由上诉人岳维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霍   誉   佩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