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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徐迪起,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礼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徐迪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无牌证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北四卫头路口,后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南右转逆向行驶时,遇到驾驶牌号为南京P×××××电动自行车沿此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被害人吴某,后两车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孙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死亡证明、门诊病历、酒精呼气检测单、电动车信息查询材料、劳动合同、保险单、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银行汇款单等书证,证人阎某、尹某、林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