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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仲海与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海,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36号原告:刘仲海,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永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仲海与被告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被告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仲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3820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原告承包北辰区西堤头镇韩盛庄京津高速旁鱼池430亩养殖鱼某,该鱼池与被告运营养护管理的京津高速公路相邻。原告于2016年5月投放虾苗2150万尾(价值559000元),投放鱼苗70万尾(价值420000元)。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总计293万多元,鱼某长势良好。2016年7月20日天津地区降大暴雨,因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无排水设施,高速公路上带有油污的雨水直接由高速公路冲下,冲毁原告鱼池堤埝冲入原告鱼池中。此次降雨极大,原告430亩鱼池分为四个池子(其中两个养虾,一个养鱼,一个鱼某套养),高速公路上的大量雨水灌满两个池子后,又向另外两个池子外溢,造成原告四个池子均受到高速公路带来的大量泥沙油污的雨水污染。致使原告养殖虾全部死亡,约有三分之一的鱼死亡,原告估算经济损失3820294.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8688元,望判如所请。天津京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满足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要件。一、原告主张其养殖的鱼某中,虾全部死亡和约三分之一的鱼死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鱼塘是否养殖鱼某,鱼某是否出现死亡的情况,死亡的时间以及死亡的原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20294.4元,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说明经济损失的构成以及这些经济损失是否来自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是一家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不属于污染排放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不会有泥沙和油污的产生来源,也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次,被告在日常的对公路的养护过程中,也未发现有任何污染隐患,且被告在高速公路两侧均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未实际发生,原告也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一是时间因素,根据原告诉状其鱼塘鱼某死亡是因为2016年7月20日的暴雨造成,但其至2016年8月底才向被告通知此事,中间间隔超过了一个月,如果养殖鱼某确实发生了死亡现象,有可能是因为多种因素造成的,二是地理位置考虑,原告承包的是一个露天鱼塘,除了与高速公路相邻外,其他方向还有农田、农地和河流其他的因素,且高速公路与鱼塘的直线距离最近也达到30米,在高速公路防护网与鱼塘边缘之间还有一条泥土路,因此原告主张污染现象也可能是其他环境因素造成。三是鱼某养殖本身存在的风险,据被告了解,近年来,全国的鱼某养殖本身存在存活率不高问题,以对虾为例存活率甚至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鱼苗虾苗本身质量下降,鱼某养殖的方法不当以及气候条件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五、鉴于2016年7月20日出现大暴雨天气,而暴雨本身也是导致鱼某死亡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对这样的恶劣天气采取足够的防御措施,也应当原告举证说明。此外原告是在2014年承办鱼塘,而高速公路在2008年修建完成,因此原告在承包鱼塘时应考虑公路与鱼塘之间的因素,采取充分的防洪排水措施,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说明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六、据被告了解,2016年7月20日天津地区降暴雨为1961年以来的最大降水,属于55年一遇的大暴雨,对于这样的气候灾害,被告不可预见不能避免难以克服属于不可抗力,即使原告举证说明其因暴雨导致鱼某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崔月旺签订协议一份,对于原告在京津高速公路旁养鱼某予以确认;证据二、对2016年5月11日的收据,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2016年5月9日及5月16日两份收据,有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渤丰育苗场财物专用章,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鱼某死亡数量,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三、沧州正大公司销售单24张,证据四、送货单14张,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鱼某料款,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据五、电费单6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发票显示结算日期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月4日,部分电费发生的日期晚于原告陈述的鱼某死亡的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六、雇佣合同7份,该雇佣合同显示原告雇佣员工时间基本涵盖全年时间,是否实际支付该工资无法证实,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经济损失的数额。证据七、照片44张以及光盘一张,证据八、派出所情况说明以及光盘一张,对上述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高速公路上雨水冲到原告鱼池造成原告鱼三分之一死亡,虾全部死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鱼某死亡的原因及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管理高速公路因下雨流出的雨水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据九、中国农业推广网刊登的材料6张,因学术观点,不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述鱼某死亡系被告高速公路因下雨流出的雨水所致。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涉案路段公路横断面示意图,证据二、涉案路段卫星地图,证据三、2016年8月22日涉案路段现场照片,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暴雨洪灾对水产养殖的影响及其防控技术措施》,证据五、《天津地区南美白对虾产业发展调查与分析》,证据六、《2016中国对虾养殖变更论坛天津站:关于“虾长不大”问题》,因系学术观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鱼某死亡的原因。证据七、高速公路公司的日常路巡记录表,证据八、京津高速公路天津中段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降水证明,证十、天津气候盘点,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京津高速公路管理者和维护者,京津高速公路于2005年始建设,2008年建成。原告自2014年在天津市××××韩盛庄京津高速公路旁养殖鱼某,2016年7月26日天津地区降大暴雨。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5月份原告投入了鱼苗(锦鲤观赏鱼)70万尾,价值42万元,投入虾苗(南美白对虾)2150万尾,价值559000元。2016年7月20日下暴雨,原告认为因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无排水设施,高速公路上带有油污的雨水直接由高速公路冲下,冲毁原告鱼池堤埝冲入原告鱼池中。造成原告四个池子均受到高速公路带来的大量泥沙油污的雨水污染,原告对鱼塘采取了排水、撒药措施。根据原告喂料量、鱼吃料的范围和鱼死亡漂过来的数量来推测约三分之一鱼死亡,原告养殖虾全部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938688元(支付承包费526000元、鱼某苗费559000元、鱼某饲料费1114100元、养殖用药费用318033元、电费98555元、人工费323000元)。庭审中,被告称,2008年京津高速公路建成,高速公路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在靠近鱼塘一侧修建了边沟,高速公路坡堤种植了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在边沟外还有水泥保护层,防止水土流失和保护路基,在边沟旁边还有防护网。被告是一家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不属于污染排放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不会有泥沙和油污的产生来源,且雨水和泥沙不属于污染物,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因此本案不是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每天都会安排人员对路面进行巡查,有巡查记录。发现任何的破损和安全隐患,都会及时上报采取安全措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鱼某出现死亡情况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鱼某死亡的数量。被告所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先于鱼塘的形成以及原告承包鱼塘的时间,且其设计和施工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原告在对高速公路的养护上,也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包括在暴雨发生后,及时进行巡查修复。2016年7月20日的暴雨,为55年一遇的大暴雨,被告养护和管理的公路不可能保证在如此强降雨的情况下,降落到高速公路区域的雨水流向公路外,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高速公路上带有泥沙油污的雨水大量灌入原告虾池与原告鱼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损失的数额,后本院及原告均未能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未能鉴定。原告向本院表示对其经济损失不再进行评估,以其投入的资金金额计算损失数额,本案恢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鱼某死亡的原因、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管理高速公路因下雨流出的雨水与原告所主张的鱼某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高速公路带来的大量泥沙油污的雨水致原告鱼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管理的京津高速公路修建经营在前,而被告养鱼某在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投入了资金用于养殖鱼某和有鱼某死亡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鱼某死亡的具体原因、死亡数量及实际产生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述鱼某死亡系被告管理高速公路因下雨流出的雨水所致,无法证实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管理高速公路因下雨流出的雨水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2938688元也无法认定,据此,对于原告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仲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5元,由原告刘仲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令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