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4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裴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裴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092号原告:张丹丹,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裴绪,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城建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丹丹与被告裴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张丹丹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丹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丹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丹丹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